(2017)吉05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殿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殿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08号原告: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海,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梨树县。被告:杨殿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物业)与被告杨殿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久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海、被告杨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4166元、滞纳金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久安物业管理的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居住,其住宅面积67.6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小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0.70元,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不交物业费,累计欠物业费41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杨殿秋辩称,2010年买房时我付了一年的物业费,2011年又付了一次,我们不付费的原因是门坏了物业不给修,小区晚上没有路灯,摩托车丢了不管,楼道卫生不好等多种原因,这些问题解决好我同意付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殿秋系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业主,该小区由松原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开发建设,小区物业费先期由该开发公司收取。2013年10月1日,松原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与原告久安物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将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委托原告管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费为住宅0.80元/平方米/月(原告实际以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标准收取),业主先前所欠物业费以及后发生的物业费均由原告久安物业收取。被告住宅面积67.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累计欠费416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松原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小区提供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在该小区居住,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费数额有异议,但没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辩解称摩托车在小区丢失以及门锁不能正常使用、路灯不亮等问题,可另案告诉处理;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166元。二、驳回原告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