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73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贵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贵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7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72628215J。负责人:谭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贵祥,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现住无锡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张贵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编号为07801LM20158708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免年费)》项下贷款本金173137.54元,并支付利息5284.2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313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归还编号为07801LM20158708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免年费)》项下贷款本金13000元,期内利息为345.27元、复利为13.7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罚息,以34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张贵祥未作答辩。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张贵祥;1、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发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4%;2、借款本金1.3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发放,于2017年3月25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执行年利率为9.135%。两笔借款逾期罚息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被告张贵祥偿还借款情况:1、20万元借款中已归还本金26862.46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本金173137.54元,利息5284.24元。2、未归还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5日结欠本金1.3万元,利息345.27元,复利13.76元。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经催讨不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张贵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向张贵祥发放了贷款,张贵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张贵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贵祥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137.5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期内利息为5284.2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7313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收罚息)。二、张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25日期内利息为345.27元、复利为13.76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罚息,以34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缴),由张贵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