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洪永、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永,牟海,李希存,日照天骐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全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得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永,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海,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存,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天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63571-5。法定代表人:李希存,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全润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名人公馆504房间)。法定代表人:姚贵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名人公馆503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为迎,经理。上诉人陈洪永因与被上诉人牟海、李希存、日照天骐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全润丰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得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牟海2万元,尚欠本金298万元;撤销原审判决中依法查明的部分事实;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牟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洪永曾于2014年7月下旬归还牟海2万元,原审未予认定。二、原判查明事实部分第5页第4行至第6页第8行认定事实不符合程序且与本案毫无法律联系,应予撤销。该部分事实在原审中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主张和陈述,未提出任何证据并举证、质证,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意义,即不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也不是争议焦点,但系原审其他案件中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而该案二审尚未审结,不属于已依法确定的事实,本案直接引用不妥。牟海答辩称,未收到上诉人所说给的2万元现金。李希存、天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状中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了解。认可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庭审、质证,属程序违法。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均未进行答辩。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洪永、李希存、天骐公司、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牟海与陈洪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陈洪永,身份证号:,出借人(乙方):牟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第一条:1、借款用途:甲方将该款用于商业;2、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第二条: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第四条:划款时间:全部借款在7天时间内,乙方应及时划款给甲方,如乙方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实际付款日为借款日的开始日,借款期限相应延长。第五条:借款利息,借款人支付25%的年利息。第六条:利息支付方式:先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并向出借人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使用款项总额30%的违约金。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借款人除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自合同约定的应还本付息期限的次日起,还须按日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本付息费总额的30%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本付息清结之日止。3、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的其他义务条款。按照借款金额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其他约定事宜,无。第九条:特别约定1、借款人如出现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可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没有能力归还,出借人可直接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以抵押财产变卖清偿。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拍卖及其他相关费用。3、借款人有义务接受出借人的检查,监督借款人的使用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4、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人不能出差,以保证在7天时间内能够支取该项并归还借款。如果借款人违反本条规定,每延迟一日还款则借款人支付出借人违约金5000元。第十条:其他事项1、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2、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同日,陈洪永为牟海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借款人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本付息清结之日止。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人承担无限期担保,并承担与借款人相同还款责任。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分别加盖得宝公司与王为迎的印鉴、全润丰公司与姚贵森的印鉴并由李希存签字捺印。2014年6月5日,牟海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陈洪永账户转账300万元。牟海主张其与全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迎及得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贵森并不认识,全润丰公司及得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是陈洪永,因陈洪永实际控制经营全润丰公司及得宝公司,所以在牟海与陈洪永的经济往来中,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以及陈洪永个人的银行账户和开户行等都是陈洪永提供给牟海;借款到期后其向陈洪永追索时,陈洪永以被诈骗为由未能还款,但陈洪永将其主张的诈骗他的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与全润丰公司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以及该公司负责人谢建伟、郎凤娟为陈洪永出具的欠条作为还款保证质押于牟海处。对其上述主张,牟海提交其与陈洪永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全润丰公司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的铬矿销售合同及矿石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以及谢建伟、郎凤娟为陈洪永出具的欠陈洪永铬矿货款10259371元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同时牟海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陈洪永以诈骗为由向日照市公安局报案的报案材料,以证明全润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洪永(上述证据已经在另案中提交一审法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由牟海与陈洪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向日照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2015年1月20日陈洪永的报案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询问陈洪永个人情况时,陈洪永陈述“我叫陈洪永,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派出所辖区,现住日照市山海天太公三路朝阳花园二区2号楼2单元201室,现在海滨三路名人公馆经营日照全润丰贸易有限公司和山东得宝矿业有限公司,我现在是这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实际控股人。”同时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陈洪永陈述了其自2014年1月开始以全润丰公司的名义与靖宇宏达镍业有限公司从事多次铬矿买卖的经过及最终被诈骗的情况。经质证,李希存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出示与本案相关联的牟海、陈洪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陈洪永的调查笔录,该份笔录中,陈洪永明确表示其与牟海签订借款合同且牟海向其本人账户转账30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调查笔录牟海与李希存无异议。在牟海出借款项后,陈洪永未偿还过利息或者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牟海与陈洪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牟海与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牟海与陈洪永签订借款合同后是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陈洪永、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4日,牟海与陈洪永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洪永为牟海出具借据并由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5日,牟海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到陈洪永的账户,履行完毕了对陈洪永的款项交付义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牟海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陈洪永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牟海要求陈洪永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牟海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支付违约使用款项金额的30%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牟海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陈洪永未按期还款,牟海请求按照约定的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数额过高违背法律规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为陈洪永向牟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牟海已经履行了向陈洪永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陈洪永未能偿还借款,牟海要求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对于陈洪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关于天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牟海无证据证明天骐公司为其与陈洪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无证据证明李希存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履行天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洪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牟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陈洪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牟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洪永追偿;四、驳回牟海要求天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牟海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洪永、李希存、全润丰公司、得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陈洪永曾于2014年7月下旬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第5页第4行至第19行系陈述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并注明系在另案中提交,第5页第20行至第6页第8行系陈述一审法院在关联案件中调取公安机关对陈洪永所作询问笔录的情况,以上内容均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洪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