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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闫树学、白士勇、高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闫树学,白士勇,高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661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楠,男。被告:闫树学,男。被告:白士勇,男。被告:高祝,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闫树学、白士勇、高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楠、被告闫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士勇、高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树学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白士勇、高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树学于2011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由白士勇、高祝为其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树学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捺印。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白士勇、高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闫树学、白士勇、高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闫树学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白士勇、高祝是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查询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士勇、高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闫树学、白士勇、高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树学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树学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被告白士勇、高祝作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闫树学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树学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树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二、被告白士勇、高祝对被告闫树学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树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闫树学负担,被告白士勇、高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