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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建明、马会杰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马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辩护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会杰,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户籍地巨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巨鹿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2017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希兆、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明、马会杰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明、马会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会杰系衡水老白干酒厂十八酒坊系列酒在巨鹿县的总代理。老白干酒厂为开拓市场、提高销售量,为各地的代理经销商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机制,不允许产品“串货”,并根据代理商的销售量予以返利。2015年,马会杰为了增加销售量以获取更多的返利,欲将销售不畅的部分十八酒坊系列白酒销售到他处,为防止老白干酒厂发现其“串货”,便委托被告人刘建明为其生产酒瓶盖和铁皮盖,以便取代原酒瓶盖和铁皮盖,并向刘建明提供了样品。在未经衡水老白干酒厂授权的情况下,刘建明按照样品私自在其经营的濮阳九龙包装厂生产了带有衡水老白干酒厂十八酒坊注册商标的酒瓶盖55475件和铁皮盖(不显示注册商标)80300件,马会杰向刘建明支付酒瓶盖和铁皮盖款共计11.2万元,其中酒瓶盖的价款为63796.25元。2016年6月,经马会杰介绍,被告人刘建明认识了王某(另案处理),刘建明在未经衡水老白干酒厂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濮阳九龙包装厂为王某生产带有衡水老白干酒厂十八酒坊注册商标的酒箱2100件、与酒箱配套使用的手提袋4270件,刘建明收取定金2万元。产品未交付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明、马会杰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水老白干酒厂证明,衡水老白干酒厂十八酒坊注册商标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银行付款交易流水、明细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马会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明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会杰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酒瓶盖、酒箱、手提袋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