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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封曦与张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曦,张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487号原告:封曦,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泰达电力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镇,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封曦与被告张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南××室房屋一套,三方于2016年5月2日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想再出售该房屋。经过交涉,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证人江某证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在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西南××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房款为9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须于2016年8月2日前亲自到该房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要被告配合购买诉争房屋产权后贷款购买该房产。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定金5万元。2016年5月2日,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4900元、综合保障服务费49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代收评估费5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表示拒绝履行出售诉争房屋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10800元的主张,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向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相关服务,应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原告交付居间服务费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4900元。原告主张中介费中的综合保障服务费49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代收评估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综合保障服务、贷款服务及组织了相关评估活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三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西南××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封曦定金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张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封曦居间服务费4900元;四、驳回原告封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承担134元,由被告承担238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