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黄秀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黄秀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劲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红,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秀薇(XIUWEIHUANG),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省财经学校)因与被申请人黄秀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财经学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黄秀薇父母黄光焕、马颜仲生前均同意将案涉房产赠与黄秀薇,进而认定黄秀薇有权依据《拆迁合约》回迁并办理房产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黄光焕一人名下,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该房屋属于黄光焕与马颜仲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拆迁合约》签订时黄光焕仍在世,黄秀薇签订《拆迁合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即使(94)穗证内字第3370号公证书真实有效,黄秀薇受赠的房屋份额也仅为二分之一,即事后并未完全取得处分权,《拆迁合约》应为无效。黄秀薇无权根据《拆迁合约》要求回迁并办理房产证。其次,(84)旧公字第720号公证书不具有赠与效力。该公证书并未表明马颜仲对原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仅仅是马颜仲对黄光焕赠与行为的同意。即使具有赠与效力,黄光焕的遗嘱表示仅是赠与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黄光焕、马颜仲均已去世,除黄秀薇外另有两名子女,黄秀薇的兄弟姐妹对案涉房屋亦享有相应份额,黄秀薇无权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二、黄秀薇提供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且黄秀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补正材料以证实赠与行为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二审诉讼中,省财经学校对(94)穗证内字第3369号公证书、(94)穗证内字第3370号公证书提出几点质疑。二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省财经学校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错误采纳了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三、二审法院根据“拆一补一”的交易习惯确认产权交换的建筑面积应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一致,没有合法依据,与当时的拆迁政策相违背。根据《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当时的政策就是多除少补、等价交换,而不是“拆一补一”。省财经学校二审时提交郭娇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正是按照上述规定签订,黄秀薇对其真实性是确认的。同一地段同一时期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当一致,不可能区别对待。省财经学校提交盖有黄光焕印章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经过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监证及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街第五居民委员会的见证,具有形式合法性,且内容与郭娇的上述协议一致。因此,按照《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是合法、合理的。黄秀薇提交意见称,一、已被省财经学校拆除的东华东路631号之四房屋系黄光焕、马颜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黄光焕、马颜仲赠与给了黄秀薇。首先,黄光焕、马颜仲是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84)旧公字第720号公证书具有马颜仲同意将其名下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黄秀薇的法律效力。再次,结合(94)穗证内字第3370号公证书所证实的事实,马颜仲、黄光焕已将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赠与给了黄秀薇。相关赠与公证行为发生在1984年,此时《民法通则》、《赠与公证细则》均未出台,以现在的标准来抓字眼苛求前人显然不合适。二、省财经学校在1988年就已经将案涉房屋单独交付给了黄秀薇,并由黄秀薇管属使用至今,其自始就对案涉房屋归黄秀薇一人所有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其拒不为黄秀薇办证并非对房屋归属有异议,而是对面积差异款有异议。一审时,省财经学校对于黄秀薇作为案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也是认可的,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意见违背了一审开庭陈述的意见。三、黄光焕已于1984年10月28日去世,省财经学校提交的于1986年与黄光焕签订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属虚假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的是1984年8月14日省财经学校与黄秀薇签订的《拆迁合约》。在合同没有约定回迁面积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拆一补一”交易习惯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回迁面积应和被拆迁面积一致。四、关于省财经学校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公证书有重大瑕疵的问题,黄秀薇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省财经学校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省财经学校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一、关于黄秀薇是否有权要求省财经学校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的问题根据黄秀薇与省财经学校签订的《拆迁合约》,黄秀薇同意从广州市东华东路631号之四的住房(以下简称原被拆迁房屋)迁离,将该房屋交付省财经学校拆建;新楼建成后,省财经学校同意安排黄秀薇在4-5楼之间居住,其居住建筑面积包括产权面积在内共75平方米;黄秀薇在新楼建成后要回产权,省财经学校同意在新旧差价上采取不补不扣的形式。即黄秀薇要求省财经学校为其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虽然《拆迁合约》签订之时黄秀薇尚不是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但其一审时所提交的多份公证文书,已证实其事后接受了黄光焕、马颜仲的赠与,故有权与省财经学校建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一审时,省财经学校提出案涉房屋为该校与黄秀薇共同共有,在双方未就各自拥有的产权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前,案涉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等答辩意见,并未提出黄秀薇属于无权处分的主张。也就是说,省财经学校、黄秀薇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一直不存在争议。省财经学校于二审阶段对黄秀薇所提交的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省财经学校的质疑意见不应采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于黄秀薇与省财经学校之间建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认定。二、关于二审判决对产权交换面积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省财经学校提交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签订于1986年7月16日,此时黄光焕已经去世近两年。但该协议却仍将黄光焕列为合同乙方,落款处也是“黄光焕”字样的签名与印章。因此,二审判决对该协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此外,省财经学校所称《广州市基本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案外人郭娇、省财经学校所签订的《征用私房交换产权协议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省财经学校要求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拆迁合约》的约定,黄秀薇在新楼建成后要回产权,省财经学校同意在新旧差价上采取不补不扣的形式。省财经学校在一审时也确认,在本次拆迁安置补偿中不存在弃产补偿。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拆一补一”即产权交换面积与原被拆迁房屋面积一致的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省财经学校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苏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