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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起弘鞋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陈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起弘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陈日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5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起弘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维忠。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投资人:陈日金。被告:陈日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佛山市南海起弘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以下简称珊钰鞋厂)、陈日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263元及利息(以353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向被告珊钰鞋厂供应鞋材制品,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珊钰鞋厂尚欠原告货款35326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珊钰鞋厂称其暂无能力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鞋用五金,被告珊钰鞋厂应当给付货款,珊钰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日金是其投资人,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珊钰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用五金。2015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珊钰鞋厂累计欠原告货款353263元。对账单注明月结30天。另查明,被告珊钰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日金为其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珊钰鞋厂支付欠款353263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被告珊钰鞋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532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珊钰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陈日金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起弘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263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珊钰鞋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陈日金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6887.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688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俊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