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洪池与张辛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池,张辛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1号原告:于洪池,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辛琴,女,汉族,1995年12月20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于洪池诉被告张辛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洪池诉称,2016年12月28日18:08,原告通过POS机转厂家货款,误将被告农行账号(62×××71)作为要付款的厂家账号,被告因此不当得利获款17652元,同时被告拒不与原告联系并不归还该款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辛琴未作答辩。原告于洪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18时08分9秒通过POS机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罗湖分理处的账户(62×××71)转了17652元;3、新浩水钻售货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本应将货款17652元转给金海贞,但因疏忽大意,当日错将货款转给被告,于是原告在2017年1月3日,重新将该货款转给金海贞;4、钻售货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2016年12月2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货款是15180元,且已结清。通过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洪池与被告张辛琴之间有生意往来,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原告曾向被告转账过货款15180元,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原告于洪池与金海贞(案外人)也有生意往来。2016年12月28日18时08分9秒,原告本应将货款17652元转给金海贞,但因疏忽大意,错将货款17652元通过POS机转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罗湖分理处的账户(62×××71)。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归还该款项。于是原告在2017年1月3日,重新将货款17652元转给金海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于洪池错将本应支付给金海贞的货款转入被告张辛琴的账户,被告得到17652元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鉴于原告自身的过失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辛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洪池人民币176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及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4.3元,由原告于洪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