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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青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青娟,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十三号。法定代表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娟,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华,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原告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栾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班元飞与被上诉人李青娟代理人刘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期为230天错误,且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李青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总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程序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青娟误工损失为105元/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青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2015年6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损失2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罗荣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处理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6月22日事故致原告李青娟尺桡骨骨折,原告在经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就事故造成受伤形成的医药费等损失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元氏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内容是:“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李青娟2015年6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90日,如以后有证据误工长于90日,可另行计算)、护理费共计64000元(不含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引起的误工、护理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给付方式为:将62000元打入原告李青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银行卡上,帐号:62×××77。将2000元打到被告罗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上,帐号:62×××66.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罗荣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述调解后,被告平安保险履行了该调解书,将调解款项支付给原告李青娟。因原告伤情长时间恢复缓慢,原告在上述调解书作出后,继续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306.6元。至2016年9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原告骨折愈合情况,仍不能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2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患肢免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2016年1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注意休息,患肢不完全负重,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因长时间不能作二次手术,就后继损失(包括伤残鉴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二次起诉,本院受理后,与被告进行协商时,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因未拆除内固定物,不同意进行伤残鉴定。以上事实由(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及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卷佐证。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因生活困难,要求计算误工费至今,按工资表(2015年3月3200元、4月3170元、5月312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调解时已经赔偿过90天误工,故不同意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侵权人应按责任情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由侵权人或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按责任情况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青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罗荣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罗荣及平安保险承担了原告因伤住院的前期损失,现原告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后继损失,本院应予支持。(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原告前期误工费已有注明,计算误工90日,并约定如有后继误工,另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证明书(2016年1月7日出具),能证明医院在对原告进行复诊时,仍建议“注意休息”。故依据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费在本案中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因诊断证明书建议是未来注意事项,故延续一个月),从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2月7日共计误工230天,减去前期调解时计算的90天,本案应计算140天。误工工资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为每天(3200元+3170元+3120元)÷90天=105元。原告后续误工损失为:每天105元×140天=14700元,检查费306.6元,因交强险已经用完,故只计算70%,被告应承担306.6元×70%=214.6。原告后续误工及检查费损失14700元+214.6元=14914.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及赔偿,可在二次手术后或伤情进一步稳定后进行评定,如原告骨折仍愈合缓慢引发持续误工或其他治疗,另案处理。被告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娟14914.6元。给付方式为将此款打入原告李青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上,帐号:62×××77。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青娟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荣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李青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青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娟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罗荣驾驶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期损失保险公司已承担,现被上诉人李青娟要求致害人承担后续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在查清被上诉人李青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误工期限和计算错误,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扣除前期调解时计算的90天误工,其余主张被上诉人已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