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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良学、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石岭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良学,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石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春(孙良学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石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良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良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石岭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良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承包地及四荒地因铁路专线建设占用的亩数及赔青款数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赔青款数额确定以后,这个赔青款的所有权就是原告的,赔青款只是打到被告账户代发而已,被告根本无权扣除原告四荒地赔青款的25%,这个问题根本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的范畴。被告扣除、占有原告的31260元赔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石岭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桃树截留款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岛区铁路专线工程(张家楼段)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和开荒地约10亩,被告代表原告等村民与小口子部队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也同意该协议,小口子部队共拨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1.6万元,并于2016年6月27进行张榜公示,原告对此补偿没有争议且该款已拨付到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收到上述补偿款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截留补偿款3.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上访要求被告支付截留款,但被告拒不理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原告家庭承包地因铁路专线建设占用合同地4.332亩,获得赔青款1906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经营的四荒地3.626亩(按赔偿标准应得补偿125040元),是否系原告抢栽、应否获得补偿及补偿时应否扣除25%赔青款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如何发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的范畴,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孙良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孙良学。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会议研究形成决定的形式,针对铁路专线范围内的荒山、荒沟、公墓等村民自行栽植桃树而获得补偿的赔青款总额中,扣除25%作为集体收入,系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良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