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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范秀玲等与房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玲,程×1,程×2,程××,房春明,陈合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114号原告:范秀玲,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程×1,男,200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程×2,女,201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程××(兼原告程×1、程×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来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春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臻,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陈合泉,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范秀玲、程×1、程×2、��××与被告房春明、陈合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利、原告程××及原告范秀玲、程×1、程×2、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被告房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戴依臻、被告陈合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秀玲、程×1、程×2、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害部分车辆维修费84000元、其他损失150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付,陈合泉、房春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范秀玲、程×1、程×2、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2820元、停运损失15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4846元、存车费500元,陈合泉、房春明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0326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天佑路开发区路口处,刘景敏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陈合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景敏当场死亡,陈合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景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合泉负次要责任。房春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陈合泉是我的雇员,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合理数额的30%,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及存车费我们不同意赔偿。陈合泉的答辩意见与房春明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告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刘景敏于2016年7月28日创伤性休克死亡(殁年38岁),其合法继承人为其母亲范秀玲、妻子程××,儿子程×1、女儿程×2。陈合泉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合泉与房春明系雇佣关系,陈合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三、2016年9月30日,四原告曾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房春明、陈合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范秀玲、程×1、程×2、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房春明赔偿范秀玲、程×1、程×2、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范秀玲、程×1、程×2、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维修费损失82820元,向本院提交了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明细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此房春明认为维修数额过高,在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后经过慎重思考又撤回了该申请。五、刘景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2月16日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购买七个多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为程××出具了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载明“我单位依法扣留的车牌号为:×××、×××已于2016年8月31日8时31分(35分)返还。自2016年7月28日18时29分至2016年8月31日8时31分(35分),法定处理期限内产生的2206(2205)元停车费由我单位承担,此部分停车费无需当事人支付。法定处理期(含听证期)之外及2016年9月1日8时31分(35分)之后产生的停车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016年9月6日,四原告支付了存车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材料明细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照片、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本院(2016)京0119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保险单,北京市华兴实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景敏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合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景敏当场死亡,陈合泉受伤,并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陈合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景敏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陈合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此次诉讼合理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陈合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房春明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景敏已死亡,范秀玲、程×1、程×2、程××作为刘景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损失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通过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2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此本院应在划分主次责任后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虽向本院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车辆是刘景敏和他人替班开,但因庭审中四原告曾证实该车辆一直由刘景敏本人驾驶并未雇佣他人,故前后矛盾,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景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故四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购买七月有余,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属四原告未在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指定期间内拖移车辆而产生的费用,系自身原因而扩大的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春明赔偿原告范秀玲、程×1、程×2、程××车辆维修费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秀玲、程×1、程×2、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范秀玲、程×1、程×2、程××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房春明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萌萌书 记 员  郑林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