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覃士芳与吴成宣、覃斌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士芳,吴成宣,覃斌,吴玉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士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宣,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斌,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覃士芳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宣、覃斌、吴玉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士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覃士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双方举证、质证、证据采信情况,作任何说明,毫无依据作出事实认定。2、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覃士芳拓宽了人行道路,覃士芳既未砍茶树,也未毁田,路还是几十年一直保持通行的路。3、这条人行道路经土地确权部门已认定不在何克菊承包经营田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路属于田,且通行此路必须经经营者同意,田路根本无任何冲突。路边经营田的经营者何克菊未提出任何异议。4、一审法院对吴成宣、覃斌、吴玉仙违法在人行道路修建“水池”这一明显阻碍覃士芳通行之障碍物,将路堵死,现已根本无法通行,而主观认定也不是人员无法通行。吴成宣、覃斌、吴玉仙辩称:1、覃士芳在上诉状中的所说的证据不足,没有说明是什么证据不足。吴成宣、覃斌、吴玉仙在一审提供了相应的照片,来证实道路是新拓宽的,茶树被人为毁坏后拓宽路的。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一审法官也到现场去看了。2、覃士芳所说的路要恢复的原状,实际上是覃士芳逐步就吴成宣、覃斌、吴玉仙的母亲经营茶树边的路拓宽成了大路。一审判决保证了覃士芳通行的权利,也就是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即50公分宽的人行便道。而且吴成宣、覃斌、吴玉仙在一审审理中也是有过明确表态,会保证覃士芳的通行,通行的标准也只能达到拓宽道路以前的状态即50公分左右。3、水池现在已经损毁,只有部分存在,不影响通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并没有任何错误,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的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已经充分维护了覃士芳的利益,不存在任何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成宣、覃斌、吴玉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吴成宣、覃斌、吴玉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士芳拓宽了涉案人行道路,因未经吴成宣、覃斌、吴玉仙之母同意,导致吴成宣、覃斌、吴玉仙修建水池。该人行道路不是人行大道,也不是人员无法通行,造成交通工具通行不便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居住者,在本诉讼中均存在过错。覃士芳要求排除妨碍标的物占地属吴成宣、覃斌、吴玉仙之母经营权范围,吴成宣、覃斌、吴玉仙选址欠妥,只能采取补救措施方便通行。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覃士芳要求被告吴成宣、覃斌、吴玉仙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二、吴成宣、覃斌、吴玉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修建水池旁覃士芳自然通行的道路保证其通行宽度50公分,如未按限期履行,覃士芳可按本判决确定的地点和宽度修复。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覃士芳负担20.00元,吴成宣、覃斌、吴玉仙共同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覃士芳认可妨碍已经排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覃士芳认可二审期间所涉妨碍已经排除,其要求保证通行的诉求已经得到解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士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覃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