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欧中海、欧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欧中海,欧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京哈公路北侧。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欧中海,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欧建军,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以下简称白涧支行)与被告欧中海、欧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良,被告欧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中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157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及余欠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欧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31日,被告欧中海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欧建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中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笔欠款的原始合同不是被告欧中海签的字,被告欧中海也没有按手印。同时在1994年9月9日,被告欧建军与原告已达成归还贷款协议,此笔欠款由被告欧建军负责偿还,与被告欧中海无关。被告欧建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欧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欧中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不予认可,被告欧中海主张此笔欠款系被告欧建军以被告欧中海的名义签订的,与被告欧中海无关。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欧中海对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均不予认可(被告欧中海于2009年6月3日、2012年7月18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5月1日签订的)。被告欧中海主张,其自己欠原告贷款,当时原告方找被告签字时,被告以为是催要自己所欠的贷款,所以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建军于1994年9月9日达成归还贷款协议,被告欧中海名下的贷款2000元(1991年1月31日—1991年5月1日)由被告欧建军负责偿还。同时在1999年7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欧建军进行催要,被告欧建军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从以上事实可知,此笔欠款已由被告欧建军承担。原告再向被告欧中海催要明显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欧中海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1991年1月31日至1991年5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2.48‰。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199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欧建军就此笔贷款达成协议,此笔贷款所涉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欧建军负责偿还。199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欧建军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欧建军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欧建军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中海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欧建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欧中海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欧建军于1994年9月9日就此笔贷款已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此笔贷款应由被告欧建军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欧中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欧建军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欧建军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自1991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4157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兴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