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小卫、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卫,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张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卫,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个人独资企业海宁市四海纯净水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冯建明,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冯小卫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建设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钱立辉,镇长。出庭负责人朱朔毅,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红琴,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上诉人冯小卫因诉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张红琴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小卫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明、何小李,被上诉人海宁市盐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官镇政府)的负责人朱朔毅及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冯小卫与张红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冯小卫租赁位于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房屋用于开办海宁市四海纯净水厂(以下简称四海水厂)。2013年1月20日,盐官镇政府及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出租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使用证明各一份,其中出租房屋权属证明载明位于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为张红琴,现出租给冯小卫用于开办四海水厂,上述房屋不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等内容。房屋使用证明载明位于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的房屋作为四海水厂厂区使用等内容。后经原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海水厂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在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6月11日,盐官镇政府向冯磊阳(户)发出限拆字[盐2015]第016号《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冯磊阳(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并要求2015年6月18日10时前拆除擅自搭建建筑,如逾期不拆除的,将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2月28日,盐官镇政府作出盐镇强执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冯磊阳(户)位于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1月5日,上述涉案房屋由盐官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冯小卫认为盐官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从行政诉讼诉权角度看,与承租人租赁权相关的行为系盐官镇政府对租赁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如果承租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四海水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冯小卫所有,冯小卫认为盐官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故冯小卫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盐官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其有权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置,本案涉案的建筑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故盐官镇政府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涉案建筑是否违法以及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冯小卫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盐官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有无在实体或程序上侵害冯小卫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关于该问题,1.根据张红琴在2015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认可位于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的涉案建筑在建造时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取得相应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本案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2.本案涉案建筑在实施强制拆除前,盐官镇政府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四海水厂及冯小卫送达搬离告知书,要求冯小卫和四海水厂限期将位于涉案建筑内的机器设备和水桶等财物进行搬离,虽然冯小卫否认收到上述告知书,但从签收凭证以及冯小卫提供的视频内容看,冯小卫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将被拆除以及要求其搬离的事实;3.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的过程看,盐官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将冯小卫的财物进行了临时安置(无法移动的就地保存,可以移动的租用库房保存),且对拆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像中不存在盐官镇政府损毁冯小卫财物的行为,冯小卫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对其财物进行了损害;4.在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盐官镇政府又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冯小卫及四海水厂发出通知,告知其位于涉案建筑内的财物的存放情况,并要求冯小卫及四海水厂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故本案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前后,盐官镇政府已经通知冯小卫及时取走涉案建筑内的财物,冯小卫未取走,后盐官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内的财物进行了临时的保管并通知冯小卫限期领取,盐官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冯小卫的合法权益且冯小卫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综上,冯小卫要求确认盐官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冯小卫在诉讼中提出的盐官镇政府在四海水厂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时出具了涉案建筑不是违法建筑的证明,其依据该证明才进行投资的问题,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小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小卫负担。冯小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承租房屋进行投资的事实。上诉人承租房屋后按食品生产经营的技术规范进行设备投资,还对生产场地、内室墙体、吊顶进行装饰,建立无菌室,有投资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也可以证明。二、原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强拆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行政诉讼期间的事实,强拆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于2016年4月5日经终审判决。但本案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发生在该案诉讼期间,属于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实施强拆具有实体上或程序上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租房屋时出具了承租房屋合法的证明,但在未撤销该证明前被上诉人又认定该承租房屋属违法建筑,该认定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强拆前,上诉人及四海水厂未收到搬离告知书,即使已送达,也不改变或排斥双方争议尚在诉讼期间,故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在程序上没有正当性。被上诉人的强拆视频证明上诉人投资中的装修、土建改造、无菌室全部损坏。四、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合法证明与强拆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出具合法证明在前,强拆在后,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基于承租房屋属违法建筑而实施的强拆,与此前证明该房屋合法相冲突,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盐官镇政府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所述的所谓投资损失金额的证据仅仅是其自行罗列的一些表格,没有任何第三方予以证明,在法律上只能等同于自我陈述,当然不能认定;且上诉人在被强拆时已经处于长期的停止经营状态,其原因系因税务问题被查处,并非强拆所致。2.上诉人前一个诉讼系针对通知行为,且通知行为并非针对上诉人,故即使强拆行为发生于该诉讼期间,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所涉建筑系违法建筑是毫无争议的,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按程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在组织强制拆除的同时,对上诉人的财产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3.原审第三人张红琴系违法建筑的所有人,其对该违法建筑是清楚的。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合法证明”系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所要求一种格式文件,是针对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明知该建筑物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和合法的产权证明。上诉人与违法建筑的所有人张红琴之间系租赁关系,该建筑物是否符合乡村规划的要求,是否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应当由张红琴向上诉人进行说明。如因出租人未说明导致承租人的损失,也应当由出租人进行赔偿。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由一审法院随案卷一并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是否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各坚持其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红琴在海宁市盐官镇祝会村东8组60号东南侧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事实清楚。因该建筑物系张红琴自行搭建,故被上诉人针对冯磊阳(张红琴之夫)擅自搭建该建筑物而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实施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与作为租赁该建筑物的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就被上诉人2015年6月11日向冯磊阳发出限拆字[盐2015]16号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以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案件尚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属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是否造成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损害,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被上诉人2016年1月5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先对该建筑物内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分别不同情况处置,无法移动的就地保存,可移动的搬离至其他库房保存(有登记清单),然后再对建筑物进行拆除。而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即是其自行制作成表格的“损失清单”,表中所列的制水等设备项目均表述为“报废”,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而有关室内装修因依附于涉案违法建筑物当然应当被拆除。关于表中所列经营损失项目为1860000元,上诉人庭审时陈述系其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计算得出的金额,但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2014年、2015年收入申报等内容的证据上并没有税务机关的证明。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2014年4月已经知道其租赁的涉案建筑物系未经审批建造,但当时上诉人并未将四海水厂搬离涉案建筑物,故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损失存在,也是其自行将损失结果扩大所致。上诉人在对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已书面告知上诉人应当提前将属于四海水厂的财物全部搬离;强制拆除后又书面通知上诉人在15日内将现场保存的机器设备和搬离并存放他处的物品予以搬除和领取,程序正当。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出租房屋权属证明》,系上诉人2013年向张红琴租赁案涉建筑物用于开办四海水厂时,由张红琴提供,该证明上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但明确“此证明只限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未撤销该证明前又认定案涉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时损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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