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747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被告:徐利军。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徐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加诉讼。被告徐利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利军支付原告小松公司购购车款229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638元,合计1036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利军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利军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购买一台商标牌号为XXX(小松)、机型:XXX、机号为XXX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1816387元。挖掘机首付购车款为336880元,剩余的购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徐利军,被告徐利军验收后支付首付款233880元,剩余首付款103000元分六期付清并写下欠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徐利军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11月26日,到期欠款额为22944元,产生逾期利息23055元,逾期违约金57638元。根据《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提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利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3、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随时有权采取救济途径。4、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徐利军未作答辩。原告小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证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了购买机器的型号、付款方式、交按方式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付款明细》、《逾期付款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被告徐利军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审查,对原告小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利军(乙方)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名称挖掘机、商标XXX、型号XXX、机号XXX、数量一台,产品单价168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款:首期款项为33688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方式:1、本合同签约之后,甲方将第三条约定的机械提供给乙方使用,在此期间合同标的物产权为甲方所有。2、......。第十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随时有权对本合同标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启动无线锁车程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2、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采取救济途径。如:申请法院保全设备、强制执行等,所有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申请保全、强制收回和处分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乙方欠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于不能归责于甲方的事由引起标的物损坏、灭失、及其它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止付款,除国家法律规定条件以外。4、乙方有要求甲方按时交付机械的权利。5、......。6、乙方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其它法定权利。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乙方自合同生效后不履行验收、接货义务,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徐利军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挖掘机交付乙方后,乙方按照付款明细向甲方按时支付款项。二、付款方式:1、......。2、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期限及金额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四、违约责任:1、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利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进行锁机导致乙方产生的损失以及锁机导致设备本身发生的损害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拖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4、......。五、付款明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乙方对上述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1474244元(包括按照年利率7.56%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前至2013年5月15日前分29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额为50836元。被告徐利军支付首付款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还款共计1793443元。尚欠购车款22944元。本院认为,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被告徐利军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已部分履行,涉案《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徐利军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时间内,支付购车款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合计1793443元,尚欠购车款22944元,被告徐利军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23055元。因被告徐利军未如期按照《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日期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小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7638元符合约定。因被告徐利军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未提出意见,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徐利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购车款23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3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徐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