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才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才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90号原告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号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排***号。注册号610100100755913。法定代表人许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袁虎,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号利君V时代*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70822K。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富,男。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男。原告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缆圣公司)与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利君建筑公司)、李才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鹏飞及委托代理人党袁虎,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李莉,被告李才富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香缤国际城“玫瑰苑”北区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182150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945420元,尚欠236430元未付。2016年7月11日,其与被告再次签订《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主楼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05万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货款共计128643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736011元(现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20224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为786430元。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电缆购销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供应的电缆实际买受人系李才富,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收到诉状后,经与李才富核实,李才富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货款50万元,该款原告未扣减。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被告李才富辩称,其挂靠西安利君建筑公司承揽了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主楼、“玫瑰苑”北区项目,原告向两个项目工地供应电缆属实,欠款786430元无异议。因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亦未届满,质保金170715元不具备给付条件,应在欠款中扣减,待条件成就后支付。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愿意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给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7年年底前付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才富委托曹军以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陕西缆圣公司签订《香缤国际城“玫瑰苑”北区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香缤国际城“玫瑰苑”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182150元的电缆,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16时之前,货到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即945720元,三个月内再支付总货款的10%,即118215元,剩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3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总货款的10%(余款118215元,工程验收大约2016年6月)。同时约定,违约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或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已供货总货款的3%违约金赔付对方。曹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945420元。2015年12月9日,曹军向原告出具《香缤国际城“玫瑰苑”电力电缆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原告供货价值1182150元,本次付款945720元,2016年3月8日付款118215元,大约2016年6月底前付118215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才富委托曹军再次以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陕西缆圣公司签订《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主楼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价值105万元的电缆产品,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16时之前,货到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即84万元,在9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5%,金额为15.75万元,余下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9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总货款的5%(余款5.25万元)。同时约定,违约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或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已供货总货款的3‰违约金赔付对方。曹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合同签订人曹军向原告出具《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号楼-17号楼电缆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5万元,但欠款未付。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才富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公司和李才富均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系李才富个人开发并承建的,仅仅是借用西安利君建筑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项目部公章也系李才富私刻的,责任应由李才富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香缤国际城“玫瑰苑”北区电缆购销合同》、《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主楼电缆购销合同》、《香缤国际城“玫瑰苑”电力电缆结算清单》、《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11号楼-17号楼电缆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才富借用西安利君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李才富以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香缤国际城“玫瑰苑”北区电缆购销合同》、《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主楼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才富以西安利君建筑公司香缤国际城施工项目部名义购买原告电缆产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公司为买受人,故西安利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才富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786430元(玫瑰苑项目欠款236430元、紫荆苑项目欠款55万元)及违约金736011元之请求,因“玫瑰苑”项目约定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该项目所欠货款23643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36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而“紫荆苑”工程项目尚未验收,质保金5.25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其余欠款49.75万元应当支付。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可自2016年8月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93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玫瑰苑”项目欠款23643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紫荆苑”项目欠款49.75万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陕西缆圣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