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被告孙学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孙学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231号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众二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晔园1幢5号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峰,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学勇,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原告利众二十分公司与被告孙学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利众二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及承诺的费用175678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235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书,商定被告房屋以1200000元净价委托原告出售,佣金以实际成交价的2.4%收取,被告于同年9月23日出具费用承诺书,承诺如房屋以1515000元出售自愿实得1339320元,即支付佣金及承诺支付的服务费共175680元。原告帮助被告出售了房产,被告拒不支付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现已不是合法存在的法人,其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