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汝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汝岩,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煤场员工,住利津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汝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汝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4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南侧煤厂,被告人刘汝岩与送煤的司机牛某因为卸煤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刘汝岩将牛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汝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汝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4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南侧煤厂,被告人刘汝岩与送煤的司机牛某因为卸煤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刘汝岩将牛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汝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索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汝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2016年8月22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黄河路派出所接牛某报警后,对被告人刘汝岩进行口头传唤,刘汝岩于当日13时许到黄河路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汝岩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牛某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刘汝岩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汝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汝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汝岩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汝岩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汝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