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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秀胜与陈恩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胜,陈恩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507号原告:林秀胜,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恩雄,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天玺大厦6、7层。主要负责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秀胜与被告陈恩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被告陈恩雄、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秀胜医疗费155.6元、误工费22568元、护理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合计171379.4元;2.陈恩雄赔偿给林秀胜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林秀胜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林凤莲),沿大田县道732馆大线由大田往文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馆大线53km+100m路段,适遇陈恩雄驾驶闽G×××××号小车由路右外的空地倒车进入馆大线公路,拟掉头往大田方向行驶,因陈恩雄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碰,造成林秀胜、林凤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林秀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7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装置。闽G×××××号小车为陈恩雄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恩雄辩称,同意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没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恩雄应提供车辆的上述相关证明予以核实。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同时,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林秀胜医疗费1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权限及资质对误工期进行确定,因此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7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9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也应当等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据此,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的费用、误工费及护理期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同时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大田县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病情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林秀胜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载有林凤莲),沿大田县道732馆大线由大田往文江方向行驶,行驶至馆大线53km+100m路段,适遇陈恩雄驾驶闽G×××××号小车由路右外的空地倒车进入馆大线公路,拟掉头往大田方向行驶,因陈恩雄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碰,造成林秀胜、林凤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42016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恩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秀胜、林凤莲均无责任。林秀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大隐静脉曲张。住院79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及负重锻炼,及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装置。2017年2月28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秀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林秀胜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林秀胜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0966.9元,其中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垫付10000元,陈恩雄垫付林秀胜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30966.9元、生活费用2300元,林秀胜与陈恩雄在本案中都未就垫付医疗费用30966.9元提出诉求,陈恩雄可另行主张;林秀胜支付出院后复查X线拍片所产生的门诊费用155.6元。另一伤者林凤莲在诉前已向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理赔清楚。林秀胜与郑清华系夫妻关系,婚生育有长子林青灯(1992年9月8日出生)、次子林清楠(2010年10月27日出生),林秀胜的父林新石生于1954年6月27日、母蒋春花生于1953年6月3日,婚后生育长子林秀胜、次子林秀辉、长女林青香、次女林秀梅皆已成年独立生活。另查明,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林秀胜所有;闽G×××××号小车为陈恩雄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险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林秀胜的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问题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林秀胜遵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支出的医疗费155.4元,应予以确认,平安财保险三明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林秀胜主张误工费22568元(125.38元×误工期180天),趋长不适当;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为林秀胜误工期,于是误工费以15045.6元(125.38元/天×误工期120天)认定,具有合法性。3、林秀胜主张护理费11284元(125.38元/天×90天、按照鉴定的护理期90天),林秀胜住院期间已达79天,伤口与体力已得到较好的恢复,以住院79天作为护理期较为适当,即护理费以9905.02元(125.38元/天×79天)认定具有合理性、公允性。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5、林秀胜主张残疾赔偿金60689元(13793元/年×20年×22%,两处九级伤残)。因林秀胜伤残程度在诉讼中经重新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二被告的抗辩称林秀胜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折算残疾赔偿金有理应采纳;因而林秀胜主张残疾赔偿金60689元酌情处理,即以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确认,并采纳。6.林秀胜以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的内容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3元,采用的伤残等级偏高,应依新鉴定结论予以递减,经审理核实今年林秀胜的父亲林新石62周岁、母亲蒋春花63周岁,并育有四子女,林秀胜次子林清楠今年6周岁予以认定,因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37049.20元(35年×11961元/年÷4人×21%=21978.34元、12年×11961元/年÷2人×21%=15070.86元)认定,并且每年的3位被扶养人应由林秀胜支出费用也未超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7、林秀胜因诉讼需要进行的单方伤残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具有合理性,且有票据在案为凭,应采纳。8、林秀胜左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尚有两处内固定物未取出,确需后续治疗费用,且林秀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案诉讼具有合理性,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结合案情以及林秀胜的生活条件,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有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另外,林秀胜有关住院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并结合伤情确有必要。林秀胜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提供,但是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照顾病人事宜需要往返医院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分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林秀胜病情治疗需要和生活条件等实际情况酌定如下,即林秀胜支付的医疗费155.4元、误工费15045.6元、护理费99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9.2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1845.82元。本院认为,陈恩雄、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承认林秀胜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针对林秀胜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部分诉求提出抗辩主张,上述已经区分进行分析认定,依据与理由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依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林秀胜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偏高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恩雄驾驶闽G×××××号小车碰撞了林秀胜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陈恩雄方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秀胜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认定部分,陈恩雄方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G×××××号小车已向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平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陈恩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149245.82元;林秀胜的伤情鉴定费2600元由直接侵权人陈恩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恩雄应赔偿给林秀胜伤情鉴定费2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49245.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林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陈恩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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