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路南100米处曹乐小区临街门面房。负责人:赵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少赔被上诉人618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用进行任何举证,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也未就该项内容予以明确查明就直接能够做出裁决,且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应人数和天数主张错误。2、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既然已经明确要求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却又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40%比例计算赔偿毫无根据。3、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其中有3780元和1260元系手写收据,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及个人签名,根本无法确认相关费用的支出花费情况;另外800元救护车费的单据也同样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没有时间记载,更无法确认收费的合理性。4、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受害人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损害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而一审判决中对该意见只字未提。5、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并不能直接作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且上诉人也并未收到相关理赔申请,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博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实际情况,不需要举证就可以确认受害人死亡后必定会出现办理丧葬事宜和支出相关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案受害人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系行人横穿马路,不属于机动车辆,所以我方按照4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家属合理合法,也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医药费单据中的非税票单据,救护车费用800元,可以结合受害人的病历以及住院情况得出支出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用于抢救时必需支出的。受害人年龄较小,且弟兄一人,所以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0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22时00分,司机郜红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襄汾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运东站南路段时,遇李旭生翻越护栏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李旭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郜红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旭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旭生,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城东村,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李旭生经抢救7天,花费医疗费75146.76元,救护车施救费8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40万元整。原告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承担原告除强险外的商业险30%赔偿责任扣减部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人血白蛋白发票及救援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定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赔付的理由,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死亡后果,上述支出合理,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源公司保险理赔款313091.9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75146.76元,救护车施救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20年),丧葬费23203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460元(22456÷365×20天×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02729.76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13091.9元=(602729.76-120000)×40%+120000元。原审确认上述损失正确,保险公司主张部分损失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