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梁坎、李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坎,李姮,庞振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38号申请执行人梁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8110011417。被执行人李姮,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11027007被执行人庞振才,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坎与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权利人梁坎依据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关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的财产采取了“四查”等调查措施,并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庞振才、李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峻志审判员 李 圣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珏 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