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浩兵与甄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兵,甄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639号原告:李浩兵,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标,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宜林,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兵与被告甄宜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标、被告甄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580元。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甄宜林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颍上县黄坝乡余圩孜路段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能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甄宜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颍上县交警部门也没划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即使发生相撞,被告也已将原告带至黄坝乡卫生院治疗,并无物大碍,后经余标、余力华等人调解,又经江店孜卫生院复查,没有骨折,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给付1000元,再无纠纷,至于原告的骨折如何受伤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甄宜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颍上县姜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坝乡余圩孜路段时,与原告李浩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浩兵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浩兵受伤后在黄坝乡卫生院及江店孜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治疗,双方认为并无大碍,原告在家中作保守治疗,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由于病情继续加重,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到颍上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9月8日原告转院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总计花去医疗费46810元。原告9月4日住院后报案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因该事故现场无监控,现场变动事后报案,事故无法查清。原告李浩兵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1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李浩兵左上肢损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抗凝治疗180日,60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某1、余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报案,致使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大小,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浩兵于2016年8月16日受伤,在2016年9月4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由于其认为伤情无碍,在家作保守治疗,耽误治疗的最佳时期,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40%的责任,剩余60%的损失双方各承担30%,即原告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本案原告李浩兵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医疗费46810元、误工费18000元(360天×50元/天)、护理费17400元(150天×116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202元(13年×10821元/年×30%)、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59622元。原告李浩兵应承担111735元(159622×70%),被告承担47887元,扣除被告甄宜林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浩兵的损失数额为46887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兵各项损失46887元。二、驳回原告李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原告李浩兵负担3246元,被告甄宜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刘 习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