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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49号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菊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正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与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田专,被告衍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正权、左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衍泽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1730110.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4853185.25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6876925.47万元从2015年9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衍泽公司赔偿原告中迪公司窝工损失1234915.86元;3.判令被告衍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迪公司与衍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衍泽公司将“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中迪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其中,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1480元/立方米,PHC-A500-100型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230元/米,PHC-AB500-100型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241元/米;结算方式为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工程量按桩体积计量、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工程量按有效桩长计算;付款方式为各地块桩基竣工后两个月内衍泽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45%的工程款,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尾款5%于结构封顶之日起届满二年后一次付清;非中迪公司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衍泽公司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中迪公司损失;衍泽公司逾期付款的,除应及时补齐拖欠的款项,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迪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因衍泽公司未解决三通一平,房屋拆迁滞后,村民因征地阻扰施工,高压线未迁移及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导致中迪公司窝工损失巨大,于2015年1月11日才完成2号地块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施工,于同年5月2日完成1号地块范围内具备施工条件的桩基工程。因衍泽公司一直未有效解决前述存在的各项严重影响施工的障碍,且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避免损失扩大,中迪公司被迫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衍泽公司考虑拆迁进度无法确定,同意了中迪公司退场并结算工程价款。随后,中迪公司提交了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6136958元)的全部结算资料并要求核算并付款,但衍泽公司一直未予理会。现在,衍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尚欠已到期的工程款11730110.73元(不含工程质保金806847.93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与所请。被告衍泽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验收,到目前为中迪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尚不具备进行工程结算的条件,其过错在中迪公司。另外,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有争议,应扣除相关不符合约定及未做的工程量,衍泽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106711.22元(包含代付电费203711.22元),应依法核定衍泽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此外,中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窝工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中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衍泽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纵使均真实,但均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李文庆、张青虽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的现场签证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衍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中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即泥浆运输工程合同,衍泽公司认为该泥浆外运合同实际由其代替中迪公司外包,中迪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衍泽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合同并未由中迪公司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间,中迪公司与衍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梦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衍泽公司将“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中迪公司承建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其中,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1480元/立方米;PHC-A500-100型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230元/米,PHC-AB500-100型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综合单价241元/米(管桩含钢桩尖制安费)。结算方式为:灌注桩(含试桩及工程桩)工程量按桩体积计量、桩长按设计桩长计算,若发生桩长突变,应当天通知衍泽公司代表、监理进行现场签认;管桩(含试桩及工程桩)工程量按有效桩长计算,若实际桩长超出设计桩长1米以外(若1米以内包括1米则据实结算),则只按1米长度计取,超出部分由中迪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各地块桩基竣工后,衍泽公司代表签认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同意中迪公司退场后两个月内衍泽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45%的工程款;中迪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衍泽公司确认,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质保期二年,经衍泽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衍泽公司委派李文庆作为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凡涉及签证、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调整价款的相关事宜由公司代表签字盖章确认为准。衍泽公司逾期付款,应及时补齐拖欠的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十天宽限期过后)每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罚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迪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及已购材料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按衍泽公司的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已完工工程款在中迪公司撤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还对发、承包人责任、施工要求、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失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迪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因衍泽公司未及时解决三通一平,村民因征地阻扰施工等原因,导致中迪公司延期施工。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中迪公司(施工单位)与衍泽公司(建设单位)、湖北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对中迪公司已完工的桩基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定:中迪公司已完工灌注桩449根,混凝土总量5046.54立方米;管桩及吊桩2187根,总量25686米。2015年5月3日,中迪公司由于施工场地征地及房屋拆迁等问题未解决,造成桩机停工,遂向衍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量按量结算,衍泽公司代表李文庆当天回复意见:原则上在完成已完工桩基工程检测并移交相关资料后,同意结算并退场,请合约部协助落实。此后,中迪公司中止合同的履行并退场。2015年7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先后出具了二份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为:工程量见《竣工图》,已完工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同意结算。衍泽公司代表李文庆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等均在该证书上签字。同年7月22日,中迪公司向衍泽公司报送了2号地块桩基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并于同年12月25日提交了1号地块的相关结算资料,但衍泽公司一直未予结算。同年底,衍泽公司开发的该“衍泽新都”项目因故全部停工。中迪公司此后多次催促衍泽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衍泽公司支付中迪公司工程款3900000,依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价款1.5%(按中迪公司报价16135030元)扣除工程水电费242025.45元。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中迪公司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签订了结算情况说明,内容为:一.中迪公司报价及衍泽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中迪公司对桩基工程报价为16135030元,衍泽公司核算工程造价为12213784,争议金额为3921246元。二.原、被告争议的有关问题。1.争议金额1315166元(412533+902633)源于双方对桩长的计算差异。发包方认为:(1)管桩现场验桩记录上的超高部分只有现场监理签字,且数据和抽查记录对不上,主张按抽查结果来计算工程量;(2)按合同桩为有效桩长(配桩减超高)超1米不认(合同明文规定),主张管桩超高部分不计算工程量(大量超外露,大量浪费,有大量照片及项目部李文庆、褚经理,邓安银、杨亮,监理:谢先春签字);(3)合同第七条明文规定灌注桩桩长按设计桩长计算,至于超灌部分是质量保证措施的部分费用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应计量。施工方认为:(1)已完工程中并非每根桩都存在外露的问题,仅将外露的8根桩作为依据,不具有代表性,存在以偏概全;(2)依据2014年12月7日(2014)-25号《工作联系单》,要求超灌1m,工程监理田其详及甲方代表张青和李文庆均签字表示认可,及2014年12月25日各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超灌注部分予以了再次确认);(3)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工程量按有效桩长计算。若实际桩长超出设计桩长1m以外,则只按1m长度计算,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若实际桩长超出设计桩长1m以内(含1m)则据实结算”,施工桩长并未超出设计桩长1m,施工桩长有监理及甲方书面同意,且有会议纪要备忘(2014年11月3日签署的(2014)-11号《工作联系单》),主张按实际施工桩长计算工程量。2.争议金额220万元源于泥浆外运费用如何分担及场地内行走费用的成立与否。发包方意见:(1)前期桩基机械场地行走所用砖渣及铺设机械台班按合同应由桩基施工方承担,原因是根据施工合第三大条,第六大条中2小条,第3小条中确定规定:施工方已全部了解施工实际情况,综合单价也包含现场临时路道铺设的一切费用,而且打桩泥浆外运及砖渣因桩基公司极不配合工程项目进度,所以公司云梦项目部决定工程进度要求委托土方公司施工,此费用共220万,(项目部李文庆、石建华、褚经理,邓安银、杨亮签字说明施工方不配合,要求梦都及楚天园林两家完成桩基的附属工程,由甲方代付,扣桩基公司工程款);(2)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组成部分明文规定泥浆外运费及临时道路铺设(砖渣等)属于综合单价之内应由施工方承担。施工方意见:施工方已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渣土公司签订了泥浆外运合同,并根据现场实际组织了泥浆外运工作,泥浆外运费应由施工方与泥浆外运公司结算,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无权从工程款中扣减泥浆外运费。场地内行走实质就是场地石渣回填,提供施工条件即现场“三通一平”是甲方的义务。乙方进场及施工中,项目场地内仍有深坑、水塘、房基等不具备桩基施工的现场条件,甲方自行安排人员回填属于平正场地的行为,属于在履行其提供桩基施工条件的义务行为,何来要从桩基工程款中扣减场地石渣回填费的道理。如果属于施工方工作范畴,也应由施工方自行组织施工,发包方既未通知施工方,也没有要求施工方组织道路施工,发包方自行组织队伍进行道路、场地的平整本就属于发包方的工作范畴。而且,在现场不具备施工场地的情况下,施工方自行购买租赁196块钢板进行转场固机,故场地内行走一项费用扣减无依据。3.争议金额406080元源于桩尖费用(按定额计算而来)应否扣减。发包方意见: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包含有桩尖,实际施工中未使用桩尖,故应扣减桩尖费用。施工方意见:施工时按照甲方提供的电子版图纸进行的,设计上面并没有要求用桩尖,而且每道工序都有甲方及工程监理的检查,对施工材料也进行了严格检查和检测,从未提及要使用桩尖,桩基工程质量均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桩尖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但甲方实际未要求使用,且桩基已通过验收,故不应扣减。4.关于1#楼4根管桩未施工,8楼54根管桩未施工,有81根未开挖,5楼有4根管桩未施工的问题。发包方意见:公司相关人员证实:在甲方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施工方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可能对房屋结构有安全影响,对方结算资料签字手续不全,在政府备案手续不全,要求施工方在设计、勘察、质监三方签字后确认结构安全,完善相关手续后才能最终办理结算。施工方意见:甲方通知进场时没有正式图纸(仅提供了电子版),拆迁也未完成。施工中依据甲方电子桩位图放线时,甚至出现要放线到马路中央的尴尬。故上述部分桩无法施工。关于资料手续,主要是甲方拖欠设计、勘察、质监的费用,导致相关方不愿盖章。此后,原、被告在上述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初步调解意向,衍泽公司于2017年元月26日给付60万元,余款因故未能履行而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工程在施工期间,中迪公司因施工场地征地及房屋拆迁等问题未解决,遂向衍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已完工的桩基工程量办量结算,衍泽公司代表李文庆当天回复同意结算并退场,请合约部协助落实的意见,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先后出具了二份竣工验收证书,应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依施工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此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不会因为合同解除而丧失约束力,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中迪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衍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迪公司已完工交付的桩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说明中均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阐明了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庭审中,衍泽公司对中迪公司实际完工的桩基工程量并无异议,对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扣除相关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后再来确定本案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有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依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形成的现场会议纪要及(2014)-11号《工作联系单》确认,须将管桩设计桩长11米调整为10长桩。2014年12月形成的(2014)-25号《工作联系单》记载:所有管桩长度应以实际配桩长度计量;灌注桩施工,应按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必须超灌1m。工程监理田其详及甲方代表张青和李文庆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5日三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超灌注部分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加之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7月先后出具的二份竣工验收证书中,虽载明了中迪公司管桩施工中存在桩头外出太多,实际入土深度不够,而且浪费太多的问题,但验收意见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再依《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均应视为双方对原施工合同的有效变更,依据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验收证书等签证文件,其内容均未载明中迪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关工程量的事实,且衍泽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中迪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存在实际桩长超出设计桩长1m以外等不应计算工程量的情形,故衍泽公司主张应扣除中迪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迪公司主张依上述签证文件确认桩基工程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确认的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衍泽公司支付220万泥浆外运费用是否应由中迪公司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说明中对220万泥浆外运费用是否应由中迪公司承担的问题阐明了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庭审中,原、被告对衍泽公司已支付220万元泥浆外运费用无异议,对220万元中包含有中迪公司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外运费用也无异议,但中迪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泥浆外运合同与桩基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性质的合同,泥浆外运合同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应由双方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庭审中,衍泽公司认可该220万泥浆外运费用并非全部是中迪公司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外运费用,其在庭审中也并未明确中迪公司应承担的具体份额或数额,故其全部要求中迪公司承担有失公允,加之该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衍泽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中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20万元泥浆外运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迪公司未制安管桩桩尖应否扣减桩尖费用40608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结算说明中对应否扣减桩尖费用406080元的问题阐明了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制安管桩桩尖只是辅助桩基工程的施工,有利于工程的顺利施工,其并非桩基工程中必须制安。本院认为,制安管桩桩尖只是工程施工的辅助工具,其虽包含在合同管桩综合单价内,但其并非必须制安,工程以实际桩长来计量,对工程质量也无影响,且衍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桩尖必须制安,并对桩尖制安作出明确要求,故其主张扣减桩尖制安费用4060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迪公司主张衍泽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窝工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各地块桩基竣工后,衍泽公司代表签认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同意中迪公司退场后两个月内衍泽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量45%的工程款;中迪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中迪公司确认,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于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质保期二年,经衍泽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衍泽公司逾期付款,应及时补齐拖欠的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十天宽限期过后)每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衍泽公司全部工程于同年底因故停工,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后期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故对中迪公司主张分别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2号地块桩基工程、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1号地块桩基工程下欠工程价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迪公司主张赔偿窝工损失的问题,因该窝工损失系其单方自行参照相关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迪公司已承建的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6135030万元,扣留质保金806751.50元,剩余15328278.50元,减去已付款4742025.45元(390万元+242025.45元+60万元),下欠10586253.05元,衍泽公司应及时支付;对中迪公司主张衍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衍泽公司应赔偿窝工损失1234915.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衍泽公司辩称应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桩尖制安费及泥浆外运费用的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中迪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尚不具备进行工程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迪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衍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交付合格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系对价义务,由此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才能产生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衍泽公司以中迪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来拒绝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586253.05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734899.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以工程款4851353.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70元,由原告浙江中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9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衍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1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表及法律条文:关于“衍泽新都”项目桩基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第一部分、施工方报价及初步结算金额:施工内容衍泽初步结果中迪公司报价争议金额中迪公司诉请1号地块4,694,1555,106,688412,5334851353.602号地块10,125,70911,028,342902,63310476924.90扣减场内行走及泥浆外运零星台班2,200,0002,200,000扣减已付款450万元及水电费242025.45元扣减桩尖406,080406,080合计总价12,213,78416,135,0303,921,24610586253.0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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