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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执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浦江辉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向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江辉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1239号申请执行人浦江辉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东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530428。法定代表人郑星柱。被执行人张向东,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浦江辉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向东(2017)浙0726执1239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2927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浦江辉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向东支付执行款1872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12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代审判员 吴利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炜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