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忠梅与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政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忠梅,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73号案外人陈卫,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孙忠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中段2栋3层30302室。法定代表人成政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政杰,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在本院执行孙忠梅与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成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卫对本院作出(2016)陕01执异1632号之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成政杰配偶费红艳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丹尼尔中山门小区29号楼6栋10302号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陈卫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费红艳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其向费红艳支付了房屋转让款七万五千元整,费红艳向案外人出具收条并将分配住房证明、住房移交表、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等票据交于案外人,房屋转让事宜有中间人成政杰、肖运洲见证;房屋产权证办理后,费红艳又将证书交于案外人。案外人自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是合法产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忠梅辩称,案外人陈卫所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费红艳的,并没有办理过户。被执行人融德公司、成政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孙忠梅与融德公司、成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第139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成政杰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孙忠梅400000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欠息16000元,合同期满后从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申请人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仲裁费168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经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成政杰、融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孙忠梅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执异1632号之二裁定,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成政杰配偶费红艳所拥有的两套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审查过程中,陈卫提交以下证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红艳名下)、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分配住房证明(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住房移交表(接收人姓名费红艳,交接日期2002年9月23日)、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交款人费红艳,交款日期2002年9月20日)、水费电费交款单(姓名费红艳,时间2002年9月29日)、安置差价收据(交款人费红艳,交款日期2002年9月20日),房款收据(交款人费红艳,金额10648元,时间2008年9月20日),磁卡收据(交款人费红艳,交款时间2002年9月29日),物管、公基、电视入网等收据(交款人费红艳,交款入账日期2002年9月20日);署名为肖运洲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肖运洲,关于陈卫与费红艳房屋买卖一事是真实的,当时是现金交付,费红艳当时打了收条),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西安市新城区丹尼尔中山门小区29号楼6栋10302室房屋所有权人费红艳,房产证号1125108019II-35-2-6-10302-1号,至2004年3月28日起陈卫长期居住此房子,并交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申请执行人孙忠梅对案外人陈卫提供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陈卫称其与费红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出具的房款收条并无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提交的分配住房证明、住房移交表、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水费电费交款单、安置差价收据、磁卡收据、物管及公基等收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04年签订协议之前,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人系费红艳,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另有一份落款时间在2008年9月20日,金额为10648元的房款收据上,交款人注明为费红艳,对此,陈卫不能说明为何在其购买房屋后还由费红艳交付相关房款;此外,陈卫提交的署名为“肖运洲”的书面证言不足以采信,提交的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仅说明陈卫长期居住和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且再次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费红艳。综上,本院认为,陈卫虽称其已购买涉案房屋,但提交的证据无一能够证实所述称事实,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卫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邓 琳审判员 童 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