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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永丰村。2004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犯罪于2008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9月2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服刑于佳木斯监狱。原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件生效后,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公路旁与桦川县创业乡西大村的被害人佟贵福等三人相遇,双方因雇佣放牛人宁广海的事宜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中李刚将佟贵福右耳打伤,造成其右耳外伤穿孔。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佟贵福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佟贵福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佟贵福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原审以有被告人李刚供述,证人付全光、杨丽、佟海佳、张喜证言,被害人佟贵福陈述,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刚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李刚曾于2004年4月30日被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04年8月15日该判决执行完毕。2008年6月19日李刚在原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对李刚适用缓刑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系累犯,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2003年4月3日19时许将王宝金左臂刺伤,致其轻伤,于2004年4月30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2004)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刚于200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刚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建国村公路旁与桦川县创业乡西大村的被害人佟贵福(男,49岁)等三人相遇。李刚与佟贵福因雇佣放牛人宁广海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刚将佟贵福右耳、右眼打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佟贵福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佟贵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年9月8日李刚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伤害佟贵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刚于2015年9月2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刚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乡永丰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宝全发生口角,李刚回到自家所开台球厅取得一把尖刀,赶上王宝全,将王宝全左臂刺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宝全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李刚一次性赔偿王宝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400元。法院认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判处李刚有期徒刑六个月。2、李刚供述称,2008年6月19日下午天快要黑的时侯,他到西大村接的宁广海,准备雇宁广海干活。9点多钟,他在建国村里买衣服时,碰见西大村佟贵福等三个人。佟贵福问他宁广海去哪了,他说让别村人拉走了。他要往道南去佟贵福不让他走,拽着他。他就和佟贵福俩撕把了一会,他打佟贵福一拳,具体打哪不知道了。后来他的项链被拽掉了,他找项链,就不打了。3、佟贵福陈述称,2008年6月19日晚上8点左右,他家雇的放牛的叫宁广海的和建国村的李刚上了一辆黑色的车走了。他和儿了佟海佳还有儿子同学去找。9点多,在建国村内大公路上,出租车站点北侧,看到李刚,就问李刚宁广海去哪了。之后,双方打了起来,他被李刚领着一帮人打了。他的左右两侧耳膜被打穿孔了,右侧眼睛视力不清楚,右眼眉被打个口子。4、证人佟海佳2008年6月26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刚殴打了他的父亲佟贵福。5、证人张喜2008年6月26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李刚殴打佟贵福。6、证人林树坤2008年7月12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李刚殴打佟贵福。7、收条证实,佟贵福收到李刚赔偿款15000元。8、东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佟贵福收到李刚赔偿款15000元,佟贵福希望对李刚从轻处理。9、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2008]第502号证实,佟贵福损伤程度属轻伤。10、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刚于2011年12月28日借用赵强、王超、赵志伟之名,骗取佳木斯市信用社贷款140万元用于倒贷,无法偿还贷款给建国镇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法院认为,李刚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李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李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李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故原审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因李刚犯有骗取贷款罪,故应对李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李刚犯骗取贷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金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李伊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