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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华国、朱雪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国,朱雪芬,陈连清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雪芬,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敏,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连清,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华国因与被上诉人朱雪芬及原审第三人陈连清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在程序上违法。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生效《台州创新医化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为证据,基于被上诉人未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5万元等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于2016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未生效的《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基础。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并不是为了吞并或抵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所提出的独立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或反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日新时代公司的股东胡利忠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股东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之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陈连清没有书面回复。这一事实不存在。三、一审法院对《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未生效,理由如下:1、《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向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协议有效的生效条件。2、《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仅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还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然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至今,转让股权的股东(即上诉人)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股东陈连清征求同意。3、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股东胡利忠己向股东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陈连清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明确答复的相关事实。即使胡利忠曾向陈连清发送过《股权转让告知书》,胡利忠作为发送《股权转让告知书》的主体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4、在一审追加陈连清为第三人以后,陈连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法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情况一概不知。陈茂法还当庭表示,如果股东同意上诉人转让股权,第三人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是否给予支持,或者是支持多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以及逾期的时间、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等各方面作出合理的裁判,但一审法院未予以作出。2、对于未生效的《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认为无需履行。即使《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生效,上诉人也不构成违约,因为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上诉人未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上诉人直接协助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况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须先履行通知义务。再退一步说,假如上诉人未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构成违约,那么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是否给予支持或是支持多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否给被上诉人实际参与新时代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多大的经济损失等作出合理的裁判,但一审法院未予以作出。3、本案所涉的《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两份独立、彼此互不关联的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构成违约与上诉人未履行《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构成违约(该违约的构成只是个假设),不应认定为共同违约。如果本案双方属共同违约,那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违约程度,分别确认各方的违约责任,并在判决书裁判部分中分别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然后进行适当地冲抵。朱雪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程序上没有违法。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份合同是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双方所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相同。胡利忠向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陈连清没有书面答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连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茂法在开庭过程中对这个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对《台州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只要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而不需要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即可。本案股权转让台州新时代公司的股东过半数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未签字的股东陈连清也事后由股东胡利忠发函告知,陈连清收到书面通知后未明确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处理也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过错责任基本相当,故双方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也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不但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还故意将废石料等垃圾拉来堵住被上诉人的公司,导致被上诉人公司长期无法正常生产,其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上诉人的损失。陈连清述称,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要求撤销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支持上诉人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上诉理由理由。关于两份协议书,陈连清只参与一份协议书,这两份协议相互独立,不构成互为生效条件,不存在互为依存的关系,相关的主体不同。陈连清没有在创新厂出资,只在公司里有投资,也没有参加创新厂的转让协议,从两份协议书转让款的金额来看,因为前面还有一个案件判决书,张美娇出资额28万元,转让价是68万元,本案上诉人出资35万元,转让价是85万元,说明转让款的代价是限于创新厂,张美娇的案件在椒江法院判决了,支持了张美娇提出的要求,这份协议所约定转让款就限于创新厂财产的价值,不包括新时代公司股份的转让价值,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价约定是无偿转让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问题,该份转让协议未告知其他股东,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向陈连清发送了股权转让告知书,陈连清没有收到过,在一审中陈连清只收到追加第三人参加庭审通知,并没有收到股权转让告知书。在开庭的时候陈连清明确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被上诉人认为陈连清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王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2月11日为1912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朱雪芬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立即将新时代公司12.5%股权无偿转到反诉原告名下,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新设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280万元,合伙人胡利忠(与被告朱雪芬系夫妻关系)、王华国、王鹤祥、张美娇投资比例分别为65%、12.5%、12.5%、10%。2012年2月28日,转让方王华国、王鹤祥、张美娇与受让人朱雪芬签订1份《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合伙人王华国、王鹤祥、张美娇退出经营,其股份全部转让,由朱雪芬受让;双方协商同意创新设备厂所有财产作价680万元,王华国转让价85万元,王鹤祥转让价85万元,张美娇转让价68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转让方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律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受让方同意在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如受让方违约,需另行支付转让方(违约金)每人20万元,本协议继续有效;工厂原债权债务由创新设备厂继续承担,与转让方无关。原设备厂对转让方出具的借条由陈晓忠收回;股份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对创新设备厂的权利义务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转让方反悔不办理公证,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受让方,协议继续有效;股权转让产生的费用双方按规定承担。新时代公司的股东为胡利忠、王华国、王鹤祥、陈连清4人。2012年2月28日,新时代公司股东(转让方)王华国、王鹤祥与受让方朱雪芬、王华国及股东胡利忠签订《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新时代公司原注册资本118万元,其中胡利忠以货币投入44.25万元,王华国以货币投入14.75万元,王鹤祥以货币投入21.24万元,陈连清以货币投入37.76万元共同组建。胡利忠和王华国在新时代公司的股份是创新设备厂出资的。转让方股东王华国14.75万元(12.5%)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新股东朱雪芬,转让款在创新设备厂中已支付;股东王鹤祥在新时代公司21.24万元(18%)的股份,王鹤祥同意转让给王华国10.62%,与创新设备厂无关;以上股份变更手续转让方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办理,如转让方反悔不办理公证,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受让方。受让方如对本协议反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转让方,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结合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份转让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2012年7月19日,创新设备厂合伙人张美娇与被告朱雪芬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雪芬支付股份转让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朱雪芬支付张美娇股份转让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以20万元为限);驳回张美娇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美娇、朱雪芬均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朱雪芬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美娇股份转让款6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张美娇自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朱雪芬办理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应当给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2013年4月1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核准,创新设备厂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胡利忠(65%)、朱雪芬(22.5%)、王华国(12.5%)。2013年8月,原告王华国就合伙企业纠纷向黄岩法院起诉,被告朱雪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8日,黄岩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临海法院审理。移送后,原告王华国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临海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王华国撤回起诉。2015年12月,原告王华国诉至临海法院。被告朱雪芬于2016年1月9日提出反诉。临海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通知新时代公司股东陈连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1日,新时代公司的股东胡利忠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股东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之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陈连清没有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8日同日签订了《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对《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2份协议书是否互为条件、互相依存。按照签订协议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新时代公司股东为胡利忠、王华国、王鹤祥、陈连清4人,其中胡利忠、王鹤祥股份合计55.5%,《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朱雪芬转让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协议有效,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陈连清。在诉讼过程中,股东胡利忠已向股东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陈连清收到书面通知后至今未明确答复,视为同意转让。《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转让方股东王华国14.75万元(12.5%)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新股东朱雪芬,转让款在创新设备厂中已支付;以上股份变更手续转让方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办理,如转让方反悔不办理公证,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受让方。结合创新设备厂与新时代公司企业的关联性、合伙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2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新时代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转让方委托陈晓忠办理创新设备厂股份转让手续,委托权限不包括代收股份转让款,且被告收到陈晓忠退款后,被告朱雪芬仍未按约及时向原告王华国支付股份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王华国片面强调协议书的独立性,没有按约委托公证给陈晓忠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被告共同违约,违约金部分相互抵销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雪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国股份转让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反诉被告王华国在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份转让给反诉原告朱雪芬,转让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费用由受让方朱雪芬负担。三、驳回原告王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雪芬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1元,由原告王华国负担2573元,被告朱雪芬负担133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反诉原告朱雪芬负担1874元,反诉被告王华国负担13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朱雪芬提出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二、讼争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对此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朱雪芬提出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的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台州创新医化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关联协议,就两份协议的共同当事人王华国、朱雪芬、王鹤祥而言,他们的权利义务受两份合同约束。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方股东王华国14.75万元(12.5%)无偿转让给受让方新股东朱雪芬,转让款在创新设备厂中已支付。”,结合台州创新医化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朱雪芬以85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华国在台州创新医化设备厂的全部股份及王华国在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份。王华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雪芬支付85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朱雪芬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王华国转让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份,是基于上述股份转让的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故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讼争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首先,王华国向朱雪芬转让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份已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次,虽然出让股权的股东王华国未向公司股东陈连清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但公司另一股东胡利忠已向股东陈连清发送《股份转让告知书》,陈连清收到书面通知后未明确答复,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再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陈连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陈连清在一审诉讼中虽主张其对王华国出让给朱雪芬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其并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行使其独立的请求权,在一审判决后也未上诉,故陈连清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综上,本院认为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虽然台州市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未直接约定王华国将股权变更手续委托公正给陈晓忠的时间,但既然双方约定朱雪芬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款,那么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王华国也应当在2012年3月1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委托公正手续。然而,王华国在签订新时代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后,一方面未履行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陈连清的法定义务,反而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也未办理股权变更委托公正手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没有按照法定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朱雪芬支付20万元违约金。朱雪芬曾于2012年3月10日将238万元款项汇入陈晓忠账户,表明其主观上虽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未适当履行付清转让款的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华国支付20万元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将朱雪芬与王华国的违约金相互抵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7元,由上诉人王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