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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登周与刘建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周,刘建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877号原告:李登周,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宝,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住天长市。原告李登周诉被告刘建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和被告刘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周诉称:2014年原告李登周等人在被告刘建宝承建的天长市西城区工地做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建宝欠原告等多人木工工资1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付给原告12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仍要求被告按15万元赔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仅给付原告6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等多人木工工资9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宝辩称:当时我打欠条给原告时,我做的工程还未结束,后工程结束后,实际利润并没有那么多,现工程尾款仅有10055元,我只能同意将这笔尾款给付原告。另,我打给原告的这张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打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登周等人在被告刘建宝承建的天长市西城区工地做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建宝欠原告等多人木工工资1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付给原告12万元,余款3万元,原告等人自愿放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方仍要求被告按15万元赔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仅给付原告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等多人木工工资9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我打欠条给原告时,我做的工程还未结束,后工程结束后,实际利润并没有那么多,现工程尾款仅有10055元,我只能同意将这笔尾款给付原告。另,其打给原告的这张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打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宝欠原告李登周等人木工工资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李登周要求被告刘建宝立即给付所欠工资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宝辩称其向原告李登周出具的欠条是在李登周等人的胁迫下所打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登周的木工工资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刘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艾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