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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贺伟超与王建彪、王大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超,王建彪,王大伟,张学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641号原告:贺伟超,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建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王大伟,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张学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贺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保证金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价值85000元钢筋调直机一台,6月9日,原告与长葛市立信货运信息公司中介签订运输协议,指定昆明黄土坡为货物到达地,将货物交给立信公司后,在原告不知情下,立信公司私自委托被告王建彪进行货物运输。6月14日左右,被告王建彪通知原告以调直机漏油损害其它配送货物为由,要30000元费用。经立信公司,调直机生产方及被告王建彪共同协商,暂由生产方交10000元保证金,待机器检测无漏油后退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王建彪协商拉机器送回厂方检测时,被告王建彪为了保证人车不被生产方扣押,让原告交18000元保证金及云A×××××轿车一辆作担保。后经厂方检测,机器无漏油现象,云A×××××轿车被告王建彪给了原告,可18000元保证金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经110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诉状陈述事实,被告张学军、王大伟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以张学军、王大伟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告王建彪户籍地虽然为禹州市××村,但王建彪早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许昌市××办事处广场东路××花园××楼××楼西户,且此住址已被魏都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张学军之间签订运输中介协议,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诉称的保证金系实际承运人王建彪为保证车辆不被生产方扣押而收取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000元的保证金,是在托运人贺伟超与承运人王建彪履行货运合同中产生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货运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建彪,应当以王建彪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准,王建彪的住所地在许昌市,货物的装货地点在许昌市,卸货地点在昆明黄土坡,故被告王建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建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