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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52吴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迪,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人吴迪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吴迪将其父亲拾得的被害人倪某某的手机,通过破解开机密码、进入被害人倪某某的微信进而破解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进行微信转账,分多次将被害人倪某某微信钱包中的钱及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的钱转账至被告人本人及其妻子王某的微信钱包账户,共计人民币17294元,其中转入被告人吴迪微信账户人民币11494元,转入王某微信账户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迪及其家属退赔上述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倪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迪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迪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迪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迪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吴迪预交暂扣款人民币4000元。社区矫正调查回函显示相关社区同意将被告人吴迪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迪系初犯,且退赔赃款、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四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