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524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玮,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博,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楠,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玮、黄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汽车所有权转让给其,被告作为承租人保留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权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租金。随后,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接单》,由被告实际使用该汽车(上汽通用别克君威,2011款2.4LSIDI旗舰版,车架号LSGGA53W2BH213355)。被告支付首付款43050元后,剩余84950元作为被告实际向其融资,由被告分36个月每月向其支付3249.77元作为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6991.72元;被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98.3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3998.34元;确认原告对由被告承租原告具有抵押权的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SGGA53W2BH213355)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因此,租赁车辆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即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双方同时签署本合同附件一的《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回租给其使用,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任何责任,该等责任应当由承租人自担费用直接向经销商或制造商主张,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或中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此确认,为确保交易便捷,双方之间就车辆买卖事宜不另行签署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出租人购买承租人车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易惯例确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车辆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权,出租人按本合同规定控制、收回租赁车辆除外;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11.1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前述损失、滞纳金、合理费用、违约金等出租人均有权自行随时扣取;11.4条: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车辆品牌为君威,型号及配置为2011款2.4LSIDI旗舰版,车辆的生产厂商为上海通用别克,经销商为西安绽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车辆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为11720239,车架号为LSGGA53W2BH213355;租赁车辆销售价为12.3万元,租赁车辆融资额87830元;首付款为43050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4305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8495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西安绽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计算;租金支付为首付款43050元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249.77元,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指定的承租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日的次日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但融资款为29、30、31日发放的,于次月28日起扣。合同同时对租赁车辆的使用、保管、维修与保养,租赁车辆损毁、灭失时的处理,保证金,承租人的保证、担保及车辆安全保障,租赁车辆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及西安绽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附件一的《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约定:融资额为87830元,月租金为3249.77元,租期为36个月,合作经销商西安绽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融资租赁车辆融资款,承租人确认与本文件签署同时已经接收租赁车辆。2016年8月16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6年9月6日,被告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43050元首付款,未向其支付任何月租金,故其行使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本息合计116991.72元(3249.77元/期×36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涉案车辆,但仅支付了43050元首付款,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本息116991.72元(3249.77元/期×36期)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23398.34元(116991.72元×20%)。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求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息116991.72元。二、被告张楠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398.34元。三、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SGGA53W2BH213355的别克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楠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