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维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维程,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厦门东纶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维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维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维程驾驶闽D×××××号小轿车在本市湖里区沿环岛干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厦门市第二中学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站立于绿化带的被害人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林维程在明知路边群众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配合交警大队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维程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8时许,被告人林维程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林维程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的损失人民币1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维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乾波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门诊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维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维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还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维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