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娟娟与张建功、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娟娟,张建功,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51号原告:许娟娟,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胡黎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鹏,员工。原告许娟娟与被告张建功、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张建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娟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931.27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张建功驾驶豫P×××××(挂车:豫P6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加气站东交叉口路段时,碰撞住唐正宇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唐正宇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娟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2016]第1107-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正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娟娟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建功驾驶的由被告沈丘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挂车:豫P6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唐正宇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功辩称,豫P×××××(挂车:豫P6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事故理赔之后原告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事故属实、驾驶员张建功及其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因原告许娟娟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各项赔偿主张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予记载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手机损坏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应予赔付。原告许娟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建功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正宇负次要责任,原告许娟娟无责任。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豫P×××××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许娟娟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原告的伤情在面部留有伤疤,根据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后期需要点阵激光手术治疗,原告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次诉讼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沈丘念慈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20132.27元。5.河南省出租汽车发票一组、沈丘到郑州车辆通行收费票据××、××加油费票据××、郑州××加油站加油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组。证明原告去郑州复查期间共计支出相关费用5000余元。6.泰洁洗衣店洗衣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穿衣物被血液浸染,花费清洁费用260元。7.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损坏手机照片一张、河南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两部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张建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收款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丘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1时许,张建功驾驶豫P×××××(挂车:豫P6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加气站东交叉口路段时,碰撞住唐正宇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唐正宇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娟娟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2016]第110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建功负主要责任,唐正宇负次要责任,许娟娟无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娟娟先后被送往沈丘县念慈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当天在沈丘念慈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含放射费、手术费、治疗费、麻醉费等)1018.5元,后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诊疗。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诊疗期间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体检复查。另查明,原告许娟娟系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车辆已合法年检。2017年4月17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两部手机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因本次事故原告两部手机共损失685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客观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挂车豫P6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豫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唐正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许娟娟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娟娟未将豫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唐正宇列为本案被告,视为其对相关赔偿责任未予主张,应自行承担。原告许娟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20115.77元。包括:2016年11月7日在沈丘念慈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合计1018.5元。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合计4162.68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711.02元,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051.23元,依据病历显示共计住院51天。出院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364.1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808.24元。上述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01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1020元);误工费3805.15元(27232.92元÷365天×51天=3805.15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务工证明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805.15元(27232.92元÷365天×51天×1人=3805.15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陪护实际需要,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许娟娟伤情在面部留下凹陷性瘢痕,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考虑原告至郑州检查治疗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住宿地点在荥阳市,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7110元(衣物清洁费2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手机损失费68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物品损失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建功也认可手机损坏的情况,综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合计42886.07元。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经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65.77元,已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的部分计12665.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10.3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衣物清洗费及手机损失费用共计711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的部分计5110元。上述费用合计25110.3元(10000元+13110.3元+2000元=2511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计17775.7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443.04元(17775.77元×70%=12443.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332.73元(17775.77元×30%=5332.7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应承担赔偿款38603.34元(25110.3元+12443.04元=37553.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款5332.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有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娟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7553.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娟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332.73元。三、被告张建功为原告许娟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娟娟应在得到相应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5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张建功负担1274元,由原告许娟娟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