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某1与黄子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黄子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73号原告:袁某1,女,汉族,2009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袁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青,贵州省晴隆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子发,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袁某1、袁某2与被告黄子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赔偿金2,200元及违约金5,300元,共计7,5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袁某1受伤及辆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黄子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袁某2及乘车人袁某1无责任。双方在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黄子发一次性给袁某2、袁某1的受伤人员及修车费2,200元,于11月20日付清,超过限定日期一天按100元的违约金;2、钱付清后各负其责、互不干涉。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一份。到2016年11月20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按照协议内容给付赔偿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不给付,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子发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袁某2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子发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沙兴线15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烈士陵园上面)相撞,造成袁某2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车人其女儿袁某1受伤、二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子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1、袁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由甲方(黄子发)一次性给乙方(袁某2)的受伤人员及修车费2,200元,于11月20日付清,超过限定日期一天按100元的违约金;2、钱付清后各负其责、互不干涉。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一份。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黄子发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对各自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的发生,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黄子发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2,2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5,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黄子发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1、袁某2赔偿款2,200元及违约金800元,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昌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