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北中南化轻包装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南化轻包装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李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化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西辅路96号明典工业园区C栋2室(13)。法定代表人:李良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085号附13号。负责人:郭文丽。原审被告:李达,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湖北中南化轻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李达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西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招行青山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月26日,招行青山支行(合同甲方)与中南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其中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2日,招行青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由李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中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7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授信协议》明确约定争议向甲方(即招行青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招行青山支行向其住所地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