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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阳发秀与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发秀,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72号原告:阳发秀,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道静,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0365R。法定代表人:伍怀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发秀诉被告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静,被告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赵品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发秀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以来原告无任何假日,被告也未依法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278元。被告重庆长兴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是劳务关系,该期间原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而2012年之前被告每年均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即使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期间被告每年也安排原告放了假。被告一般是在每年的春节放假期间、高温期间、待料和设备维修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当年度年休假,但相关的记录已经没有再保存了。且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2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25日解除,之后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聘用协议书建立劳务关系,并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劳务关系。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渝0107民初179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损失14427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78元。同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4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25日解除,之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后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劳务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生效文书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使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可以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最迟也应从2012年7月26日起算,即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7月25日就该期间未休年休工资提起仲裁,而原告实际是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由于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的请求权,本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发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