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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炳毅与徐佳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毅,徐佳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803号原告朱炳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尔,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毅诉被告徐佳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被告徐佳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4万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以人民币44.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徐佳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仅在2016年5月19日归还人民币75.6万元,剩余借款不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佳尔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所借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在收到借款转账当天,被告通过两家银行取现人民币50万元交给原告的委托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徐佳尔向原告朱炳毅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复印件)“兹有本人徐佳尔向出借人朱炳毅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此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事项无关,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为期14天)。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到期前一次性偿还本次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人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本次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出借人有权变卖、出租、处置本人名下的房产及一切资产,以收回本次借款的本金、罚息及违约金,届时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在本人全额归还本次借款前,本人保证不在名下房产内新迁入任何户口,不将名下资产抵押以及变卖;若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将名下户口迁出,本人保证此借款纯属用于个人周转使用,均不用于任何违法使用性质。发生如下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本人还款,出借人连续三天联系不到本人;本人发生工作、生意、家庭、地址、变动或出现不良状况,以及牵扯到民事、刑事案件;有第三方追偿债权及其他经济纠纷。”同日,被告徐佳尔出具收条(复印件)“本人徐佳尔收到出借人朱炳毅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为期14天)。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到期前一次性偿还本次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人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本次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27日,原告朱炳毅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佳尔。同日,下午14时34分34秒,被告徐佳尔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田林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下午15时3分21秒,被告徐佳尔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南方商城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徐佳尔转账给原告朱炳毅现金75.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炳毅申请证人程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程某与原告朱炳毅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与被告徐佳尔并不认识,证人经案外人小某(具体姓名证人不知)介绍认识被告徐佳尔,因被告徐佳尔要涤除房屋的抵押急需资金,证人与被告徐佳尔沟通过决定由原告向其借款。2016年4月27日,原告、证人程某、案外人潘祥坤三人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田林支行门口处,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徐佳尔后,被告徐佳尔叫我们三人陪他去两家银行取现金,由案外人潘祥坤陪被告到银行里取钱。至于为什么要陪被告一起提取现金,证人称因为被告徐佳尔怕其提取这么多现金不安全。2016年5月19日下午,因借款的事情是证人介绍,为了对朋友朱炳毅负责,证人也到了还款银行,在银行附近等候。由于被告徐佳尔提出要案外人小陆陪同,证人就没有到银行里。在被告徐佳尔归还完借款后,案外人小陆将借条还给被告,因当时说好被告还款人民币12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75.6万元,所以证人冲进银行里将借条、收条的原件抢回,后因被告徐佳尔报警,证人怕被认定为抢劫,就把借条撕毁。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炳毅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专门从事借款中介工作,与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朱炳毅通过证人程某把借条给证人陆某,证人在银行里,被告徐佳尔告知证人钱已还,就把借条、收条在证人手中拿走,证人程某说徐佳尔还钱不对并发生了争执。徐佳尔报警后,程某把借条撕毁。另查明,被告徐佳尔与证人程某微信联系记录。2016年5月13日9时08分,证人程某“人呢?”2016年5月13日10时59分,徐佳尔“小陆在,XXXXXXXXXXX这是他的电话,我进公司。”2016年5月19日,徐佳尔“这件事你不用说了,你去告我,我只借了70万垫资,今天已经归还。当初你们把我关在小面包车里,让我写120万的借条,50万现金当天在两家银行取现给你们财务,大家心知肚明……”证人程某“如果法院判你还,你还吗?”徐佳尔“法律是公正的,我借的70万已经全部归还。”证人程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还钱就搞死你和你妈,要是没钱出来谈,你逃避没有用,出来面对现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双方陈述事实依法对被告是否将人民币50万元现金是否交给原告财务人员的事实进行测谎。2017年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认为需测定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但原告并非该可能性的直接参与者,对其就此问题进行测试会受到其他不确定因素干扰,影响测谎的效用,因此原告朱炳毅并非合适的测谎对象,本中心不受理该委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判断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履行过程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系统的考虑整个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连贯性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于借款当日归还过人民币50万元,首先,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未提供直接将现金交给原告或其委托人的证据,但根据证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与原告及案外人潘祥坤并不认识,也是因被告借款事由刚刚相识。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证人程某、案外人潘祥坤陪同被告去过两家银行提取现金,并称是因被告怕拿很多现金不安全才让三人陪同,提取高额现金并要求不熟悉的三名男子陪同取款,显然有违生活常理;其次,被告还款当日,证人程某称因借款的事情是其介绍,为了对朋友朱炳毅负责,其本人就在被告还款银行门口,委托证人陆某与被告交接。在证人陆某将借条交给被告后,马上冲进银行抢夺借条,原告及证人程某在委托证人陆某收取高额借款的时候没有对还款金额、确认还款的手续等细节问题有任何沟通;再次,证人程某在银行里将借条从被告手中夺回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委托的证人程某竟将借条及收条原件予以撕毁,其理由竟是怕被认为是抢劫,该行为显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炳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雷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