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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8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执802号之一尚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襄阳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8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尚某某。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将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公司资产登记在案外人曲某某名下的两台混凝土搅拌车用于置换其他被执行的车辆。本院认为,两台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曲某某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登记在曲某某名下的两台混凝土搅拌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