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刘文斌与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9号原告:刘文斌,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地址马关县马白镇园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114212823,地址南宁市星光大道19��。负责人:韦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筠、陈红,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文斌与被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关县农信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关县农信社以建行江南支行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建行江南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追加建行江南支行作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马关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被告建行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筠、陈红到���参加诉讼,被告马关县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被告建行江南支行的负责人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文斌诉称,我在马关农信社申请开设一活期账户,并办理相应的金碧卡,卡号62×××62,双方至今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我正常使用该卡办理各种存取款业务,截至2016年8月11日,我累计存款70500元。2016年8月12日19时左右,我陆续收到马关农信社发来的14条取款短信,提示该卡中的70000元存款被异地取走,但银行卡一直由我保存从未离身,故我及时与马关农信社联系,在核实情况后一同前往马关县公安局报案。综上,我与马关农信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马关农信社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在提供存取款业务过程中确认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现因马关农信社没有妥善履行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的银行卡被异地盗刷,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关农信社、建行江南支行连带赔偿我存款70000元及经济损失1142.92元(自2016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关农信社辩称,刘文斌对其银行卡及密码有妥善保管、保密义务,卡内的存款,只有在同时掌握银行卡和密码的前提下才能支取现金和转账,刘文斌的银行卡由其保管,密码也具有唯一性和隐秘性,卡内款项在异地被支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显然发生泄露,马关农信社不存在过错。刘文斌卡内的款项是在建行江南支行的ATM机支取,该ATM机不是马关农信社设立,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致他人取现成功,说明终端配套设备、设施对银行卡的真伪鉴别存在缺陷,建行江南支行对刘文斌卡内款项被支取的损失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马关农信社的合法权益。建行江南支行辩称,建行江南支行与马关农信社均为中国银联成员,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可实现跨行交易清算,这是以一种相互代理关系,刘文斌存款虽在建行江南支行设立的ATM机上被取走,但建行江南支行系代马关农信社支付相应现金,信息的最终识别等仍在马关农信社,法律后果最终仍归马关农信社,马关农信社追加建行江南支行为被告的做法明显是恶意诉讼的行为。刘文斌主张卡不离身,但存款在异地被第三人持伪卡盗刷如属实,只能由马关农信社对自身发行的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合同义务,与刘文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的是马关农信社,刘文斌应向马关农信社主张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刘文斌被盗刷的银行卡为未升级IC卡的普通磁条卡,存在易被复制的风险,马关农信社未完成升级义务,存在主观错误。银行卡密码系刘文斌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刘文斌对其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当,导致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建行江南支行提供的ATM自助交易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建行江南支行已尽谨慎义务,建行江南支行在本案中无过错。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马关农信社、建行江南支行对原告刘文斌的银行卡被盗刷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属实。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刘文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1张,以此证明刘文斌在马关农信社开设一活期账户,并办理了相对应的金碧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62×××62,ATM借记卡等。第二组: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分别对刘文斌、杨华玲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2016年8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卡号为62×××62的账户被异地取走70000元,卡一直由原告保存,从未离身,经与马关农信社联系,马关农信社确认原告银行卡中的70000元被异地取走,并到马关县公安局报案,马关农信社未妥善履行对原告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实。第三组:马关农信社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手机银行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账号为62×××62的银行卡在2016年8月12日19时5分46秒至19时13分5秒期间,被他人使用假卡在南宁市终端号为60304956号的ATM机上连续进行14次交易转移了70000元,其中4次取现,10次转账至同一账号的事实。经质证,马关农信社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三性无异议,《询问笔录》对原告认为银行卡密码其他人不知道不予认可,密码的保管义务不在二被告,而在于原告本人,存款被异地取走,肯定发生密码泄露,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盗刷是在建行江南支行的终端机,责任不应由马关农信社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建行江南支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马关农信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建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报告》1份,以此证明建行江南支行ATM设备符合行业标准,且已关闭降级交易,具备交易的安全性。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建个[2014]236号《关于逐步关闭金融IC卡降级交易功能的通知》1份,以此证明建行江南支行ATM设备已关闭降级交易,具备交易的安全性。经质证,刘文斌对建行江南支行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检测报告》是2016年12月21日作出,本案���2016年8月12日事发,检查是在事发之后,不能证实事发时ATM机等设备通过检查,《通知》系建行江南支行单方面作出,只能作为一种陈述。经质证,马关农信社对建行江南支行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的时间不能证明在案发时符合行业标准、安全要求,《通知》系建行江南支行总行对各地分行的要求,事发时间是2016年,证明建行江南支行没有做到位。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刘文斌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刘文斌在马关农信社办理了一张金碧借记卡(卡号为:62×××62),并设置了密码,可在马关农信社和银联成员机构等联网终端机上使用。经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8月12日19时4分49秒至19时13分53秒期间��刘文斌卡上的70000元存款被他人在建行江南支行终端号为60304956的ATM机上分14次取走,其中4次取现、10次转账。期间,该卡一直由刘文斌保管、使用。后刘文斌立即与马关农信社联系,马关农信社确认刘文斌银行卡中的70000元存款被转走,并与刘文斌一起到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报案等。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建行江南支行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建行江南支行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刘文斌在马关农信社办理了一张金碧借记卡(卡号为:62×××62),并设置了密码,可在马关农信社和银联成员机构等联网终端机上使用。经公安机关侦查,2016年8月12日19时4分49秒至19时13分53秒期间,刘文斌卡上的70000元存款被他人在建行江南支行终端号为60304956的ATM机上分14次取走,其中4次取现、10次转账。期间,该卡一直由刘文斌保管、使用。后刘文斌立即与马关农信社联系,马关农信社确认刘文斌银行卡中的70000元存款被转走,并与刘文斌一起到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报案。事后,刘文斌与马关农信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刘文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马关农信社、建行江南支行连带赔偿其存款70000元及经济损失1142.92元(自2016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其他储蓄存款凭证。本案中,自刘文斌将钱存入到银行时,储蓄存款合同就已经成立,刘文斌与马关农信社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文斌将资金存入马关农信社,已完成其存款的合同义务,马关农信社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马关农信社作为开展存取款等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保障存款人存取款信息、密码等交易的安全,刘文斌持有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异地异常取走,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马关农信社主张刘文斌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马关农信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文斌起诉要求马关农信社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事���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马关农信社主张建行江南支行的终端机不能识别伪卡发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行江南支行与刘文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文斌无权要求建行江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文斌未起诉建行江南支行,建行江南支行参加诉讼系马关农信社申请,故建行江南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马关农信社进行先行赔付,如马关农信社认为建行江南支行存在过错,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文斌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露审 判 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