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桂敏与徐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敏,徐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68号原告桂敏,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徐宏友,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桂敏与被告徐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材款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敏在罗山县城经营一家水暖管材销售门市部,2012年,被告徐宏友多次在其门市部购买管材,后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宏友于2015年偿还5000元,尚欠7000元于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桂敏管材款7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宏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