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景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辉,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郴州看守所。2016年7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青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青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书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变更被告人陈景辉的指控罪名为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辉及其辩护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景辉伙同“小李”等人在重庆耀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轿车后,以对吴某谎称这是车主因欠钱抵押在陈景辉手中,将车以抵押为由诈骗吴某15万元,经鉴定该宝马车价值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景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个人只分得3.5万元。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景辉合同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二、被告人陈景辉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景辉伙同“小李”等人以旅游用车为名从重庆耀通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一辆宝马牌轿车(牌号为渝B×××××,鉴定价格35万元),同时支付租车押金1.5万元,之后谎称宝马车主因欠钱将该车抵押在陈景辉手中,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案发后,宝马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并退赔吴某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景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其让一名叫“胖子”的人给其搞点贷款,他让其去找一个叫“小李”的人,并说“小李”会通过车贷给其搞点钱。“胖子”在网上给其订了飞往云南昆明市的飞机票,2016年5月19日左右到了昆明,并和“小李”见面了。几天后“小李”带着其和两名四川人打车到了重庆市,“小李”在一家宾馆用其身份证开了房间,就住下了,但是他们三人没有登记和住宿。到了2016年5月24日11点左右,其按着“小李”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了租赁公司,那家租赁公司的人在电话里问了其租车的情况,其说:“是用于旅游,有没有宝马?”对方说来宾馆找其,当时其和“小李”在一起,“小李”说租车押金1.5万就够了,然后“小李”给了其1.5万的现金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那家租赁公司来了两个人,在宾馆里见了面,双方商定押金1.5万,租金800元一天,租一天。其与他们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给了他们1.5万的押金,他们把车钥匙交给其,并告诉车就停放在宾馆楼下,他们就走了。之后“小李”来到其房间,其把这辆宝马车钥匙给了“小李”,并告诉“小李”宝马汽车停放的位置。“小李”拿着车钥匙就走了,到了晚上凌晨1点左右,“小李”给其打电话让其收拾行李准备走,下楼后看见“小李”和四名男子在一起,有两名是同来四川人,有两名是北方口音,他们几个人在一起说话。其离他们有点远,没听清他们说什么,他们应该是在说这辆车的事,然后其和一名北方人及那两名四川人坐的这辆租来的宝马车,“小李”又找了一辆车从后面跟着,这样一起去了成都。刚出重庆“小李”追上了其车让其下车,给了其3.5万现金,他说这是其应得的钱,其也没多问就收下了。到了25日早上6点左右,到了成都郊区的一个农庄,然后他们几个人让其签一份协议,其看了一下,是一份汽车抵押协议,签完协议后,有名北方人要其按手印,同时一名四川人要其在录像时说这辆车是潘某的,因为潘某欠其钱才抵押给其的,其就按着四川人的意思按手印并说了这句话,然后那名北方人拿着其签字的抵押协议开着这辆宝马车就走了。“小李”他们把其安排到了农庄附近的宾馆住下,“小李”和四川人说,让其在成都多租几辆车,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其在宾馆待了一会儿,觉得这事不行,就拿着行李走了。在成都签的是一份汽车抵押协议,因为没有看,具体内容不清楚,只是印象在上面写金额15万元和其名字。其没看见北方人给钱,也不认识潘某和租赁公司的人,潘某也不欠其钱,双方什么关系也没有。其租的是一辆灰色的宝马5系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重庆市耀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员工潘某有一辆车牌号为渝B×××××的宝马轿车,放在公司用于租赁的。2016年5月24日,其将这辆车租给了陈景辉使用,但是他把车开到成都逾期未还,其就在当地公安局报警了。其不认识陈景辉,之前从来没有过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在其公司租车需要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保证金。当时陈景辉租车时提供手续了,其也核实了,都属实。他一共给其1.5万元,不过这里面包括保证金、租赁费、违章押金、里程保证金。如在重庆市内的话,只提供路桥卡,如去外地会提供行车证,陈景辉在合同上只说在市内开车,所以只给了陈景辉一张路桥卡,这路桥卡是和这辆车绑定的。其在车内装了GPS,不过发现这辆车在成都出现后就看不到信号了。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4日晚上8点多,其在微信群(群名:都是抵押车进群加群主)上看见有一辆宝马车要抵押,就按着上面的联系方式联系了对方,对方自称叫陈景辉,他说有一辆宝马520型轿车要抵押,这辆车是他抵账来的车,最后双方商议以15万价格做抵押。因为陈景辉说他在重庆了,于是自己当天晚上坐10点的飞机去了重庆市。到了5月25日凌晨2点多,其到了重庆并和陈景辉见面了,当时就看了车,由于这辆车的行车证上车主的名字叫潘某,其又问了陈景辉一些情况,陈景辉说潘某欠他钱,所以用这辆车抵给他了,现在他需要用钱,所以要将这辆车抵出去。最后双方定下来是月息1%,用这辆车抵15万,使用期限是3天。随后在凌晨3点多,其让家人给陈景辉先打了7.4万元的定金,同时其和陈景辉开着这辆宝马车去了成都,因为陈景辉说他与潘某的协议在成都了。到成都后是早晨7点左右,陈景辉自己一人开车去拿他与潘某的协议,过了一段时间陈景辉就回来了,他把与潘某原始协议给了其,其查看了后觉得没有问题就给了陈景辉76000元的现金,这样共给了陈景辉现金15万,并与陈景辉写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陈景辉在写合同时其还录像了。然后陈景辉给了其一把车钥匙和该车的行车证,这样就从成都开车回青县了。这是一辆灰色的宝马520型轿车,车牌号是渝B×××××,车主名叫潘某,这车是分期付款车,绿本应该抵押在银行了。其先期给陈景辉转款7.4万元,陈景辉给其的账户是62×××18,账户名叫罗仁杰,工商银行,陈景辉自称罗仁杰是他朋友。剩余的7.6万元现金其没有让陈景辉打收条,但是在合同书上体现出来陈景辉收到了15万。4、证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5年7月10日在重庆市宝渝宝马4S店分期购买的宝马车,首付款为17万,车主是其本人,车牌号是渝B×××××。当时其在耀通汽车租赁公司上班,职业是司机,为了多赚点钱,平时就将这辆车放在租赁公司用于租赁。其不认识陈景辉,也没有债务纠纷。5、被告人陈景辉在重庆租车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陈景辉以其名义在重庆耀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宝马牌轿车,牌号为渝B×××××,同时支付租车押金1.5万元。6、被告人陈景辉等人提供给吴某的签有潘某名字的民间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资费确认书、放弃权益书、逾期变卖委托书、收条、承诺书、承诺函、免责声明、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景辉虚构宝马车主潘某向其借款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他又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吴某的事实。7、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青)公(物)鉴(痕)字(2016)001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第2页尾部“潘某”签字上的手印与潘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指引不是同一人所留;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津鼎沧(2016)文书鉴字第09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和无日期借款资费确认书中的“藩昌发”字迹不是潘某本人所写。8、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戴某和吴某分别能准确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陈景辉。9、汇款记录小票复印件八张证实,吴某在被告人陈景辉等人抵押宝马车时,于2016年5月25日分八次共计向*仁杰的账户汇款7.4万元。10、青县价格鉴证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渝B×××××宝马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价格为35万元。11、青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牌照为渝B×××××的宝马牌汽车一辆发还给车主潘某;青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重庆耀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戴某已将被告人陈景辉租车时交纳的押金1.5万元退回,同时被告人陈景辉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发还给吴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5万元,扣除已向被害人支付的1.5万元押金,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为33.5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景辉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的辩护意见,因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价值来认定,而不是个人分赃数额论,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景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景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景辉部分退赔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景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鹏人民陪审员 马腾人民陪审员 叶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