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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廖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小河铺村**号。法定代表人:万新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北段。经营者:王凤琴,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一审被告:廖银平,男,土家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及一审被告廖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上加盖的平安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平安公司没有委托李传诗参与诉讼,租赁物一直被蒋永祥占用,应当追加李永祥为当事人。还应追加湖北新县建业建筑公司作为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到平安公司办公地点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件,而后李传诗以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书。平安公司现称没有委托李传诗参与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虽称印章是伪造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限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李永祥、湖北新县建业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平安公司称应追加二者为当事人,缺乏依据。综上,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代理审判员  宋永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