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玉禄与乐彦丽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禄,乐彦丽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71号原告:刘玉禄,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彦丽,女,生于1978年4月22日,汉族,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王兴贵(系乐彦丽丈夫),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住。原告刘玉禄与被告乐彦丽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被告乐彦丽法定代理人王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再承担生活帮助义务,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玉禄与被告乐彦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刘玉禄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玉禄与被告乐彦丽离婚;二、未成年儿子刘青坡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600元,每年支付二次,每年1月给付上半年的生活帮助费,每年7月给付下半年的生活帮助费,2013年的生活帮助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刘玉禄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现被告乐彦丽与王兴贵结婚,王兴贵应承担对被告乐彦丽的生活帮助义务,原告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承担的生活帮助义务应当终止。为此,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9日生育儿子刘青坡。2002年前后被告突患精神分裂症,××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刘青坡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承诺离婚后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另外自2013年1月至2025年12月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600元。被告父母同意协议内容。2013年原告刘玉禄起诉被告乐彦丽离婚。2013年1月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玉禄与被告乐彦丽离婚;二、未成年儿子刘青坡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至2025年12月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600元,每年支付二次,每年1月给付上半年的生活帮助费,每年7月给付下半年的生活帮助费,2013年的生活帮助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刘玉禄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13日被告乐彦丽与王兴贵结婚,被告乐彦丽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由王兴贵照顾其生活。原告要求停止向被告乐彦丽给付生活帮助费,被告拒绝,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突患精神分裂症。在被告监护人参与下,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及被告生活帮助费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按照协议内容判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生活帮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自觉履行了对被告的生活帮助义务。现被告再婚,但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丈夫王兴贵需照顾被告乐彦丽生活,二人并无稳定收入来源,且原告有能力支付被告的生活帮助费。被告离婚后再婚并不是不可预知的情况,当初原、被告达成协议时也未约定被告再婚后不再继续支付生活帮助费。原告对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既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又经法院判决确定,故原告诉求不再给付生活帮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桂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