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宝君与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君,绥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君,现住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绥棱县繁荣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付长铭,职务局长。上诉人徐宝君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12月16日,绥棱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收绥棱镇(原靠山乡)东方红村2.2006公顷土地,并举行了听证,自此原告已知自家承包田被征收,其对征收行为有异议,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到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告在已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未行使诉讼权利不适用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宝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宝君负担。上诉人徐宝君上诉称,征地行为发生后,上诉人一直通过上访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书面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8月20日就征收绥棱镇(原靠山乡)东方红村的土地发布听证告知书,并召开了听证会。2011年12月16日,绥棱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包括绥棱镇(原靠山乡)东方红村2.2006公顷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上诉人徐宝君的一部分土地位于征地范围内,其认为补偿价格低,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未得到解决,后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8月20日就征收绥棱镇(原靠山乡)东方红村的土地发布听证告知书,并召开了听证会。2011年12月16日,绥棱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包括绥棱镇(原靠山乡)东方红村2.2006公顷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至此,上诉人徐宝君已经知道其承包田被征收。之后,徐宝君对征收补偿价格虽有异议,但其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直至2017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徐宝君在已知征地行为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唐宝山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