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1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地区金汉绿港北侧红绿灯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张某2在依法对涉嫌违章人员张某3进行处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抢夺驾驶证,在民警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时,对民警张某2及辅警李某等人进行拉扯,抗拒传唤,造成张某2、李某受伤。经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具有暴力袭警、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4、李某、杨某、张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警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