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1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在淘宝网注册个人帐号。于2017年1月9日用此帐号网购价值9989元的8848M3手机一部,���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7年1月15日10时许,顺丰快递公司员工代根随送货至八里镇加油站处,刘某1验货后,让代根随驾车随其取货款。二人沿加油站旁边小路行至狗娃河湾时,刘某1越过河道,向八里镇小山村方向逃走,代根随下车追赶不及,随即报案。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1窃得柳某身份证一张,用该身份证办理号码为155XXXX****的电话卡,并用该号码在淘宝网注册名为”精钢炮筒”的个人帐号。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1用此帐号在天猫网上定购8848M3手机一部,价值998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地址为××县,收货人为柳某。2017年1月15日10时许,顺丰快递公司员工代根随驾车送货至八里镇加油站处。刘某1自称是柳某,验货后让代根随驾车随其取货款。二人沿加油站旁小路行至狗娃河湾时,刘某1趁代根随不备,越过河道,向八里镇小山村方向逃走,代根随下车追赶不及,随即报案。刘某1将抢夺的手机抵顶其在网上的贷款后外出躲避。2017年2月13日刘某1向静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刘某1父亲赔偿顺丰公司损失99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快递运单复印件、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柳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晓燕��○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