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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进与赵清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赵清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823号原告:何进,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安,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进与被告赵清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与被告赵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4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联系侄儿赵某甲,希望由原告和赵某甲给其建造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承建房屋主体,每平方11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508个平方。建房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3年8月底,房屋主体完工后,被告尚拖欠建房款488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清安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不同意支付原告4880元,建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54830元,只下欠1050元,如果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同意支付剩余的10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建筑业主。2013年6月,被告经其侄儿赵某甲介绍,让原告给其建造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建房屋主体,每平方米报酬为110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8平方米,应支付原告报酬5588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报酬,下欠48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主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488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54830元,只下欠10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进建房款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清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