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曾三毛、刘哲含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994号原告:刘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曾三毛,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刘哲含,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哲含之父),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刘芮含,女,201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童,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芮含之父),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代表人:陈义清,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曾三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代表人陈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各原告征地补偿款80332元,共计3213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系刘志华与钟灿香之子,自幼土生土长在被告处。1997年12月10日因服兵役户口被迁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驻港部队,2003年1月14日因退伍户口迁回原籍。2004年5月6日刘某与曾三毛登记结婚。2006年5月,刘某为方便找工作将户口迁至长沙市。2006年12月19日,刘某与曾三毛共同生育原告刘哲含。2007年1月15日,经村组同意,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3年11月27日刘某与曾三毛共同生育刘芮含。2014年3月7日,经村组同意刘芮含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被告处。2015年8月11日,被告组被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康师傅项目征地12亩,人均分配征地款10332元。2016年7月6日,被告组再次被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因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66.214亩,2016年11月10日人均分配了70000元。两次分配,被告组均未将分配款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认为,四原告均系被告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虽刘某户口曾迁入长沙市,但并没有享受到非农户口的任何好处,刘某像组上其他组民一样仅靠打工为生。被告剥夺四原告的征地款分配权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箭竹潭组辩称:1、刘某系刘志华与钟灿香之子,只能证明刘某原来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服役后,户口几次迁动,后刘某和曾三毛将���口迁至长沙市,刘芮含户口最初也登记在长沙市,2007年1月15日,刘某在口头承诺不分得集体财产后,经本组部分户主签名将刘某、曾三毛、刘哲含三人的户籍以非农业家庭户口挂靠在本组,2011年被告组制定了《2011年1月8日分田到户会议记录表》,未分地给三原告,三原告没有承包被告组土地,三原告对此亦无异议;2013年11月27日,刘某与曾三毛在长沙共同生育刘芮含,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是经长沙市执行处罚,并未在被告组接受处罚,后刘某将刘芮含的户口以非农业家庭户口挂靠在被告组;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不在被告组居住、工作和生活,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5年8月11日和2016年7月6日两次被告组被征地后,均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中明确规定,非农业户口空挂户不能分得征地款;3、四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的行为发生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意见》之前,只能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系刘志华与钟灿香之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2004年5月6日刘某与曾三毛登记结婚。因刘某在长沙市已购房,2006年5月,刘某和曾三毛的户口迁至长沙市,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12月19日,刘某与曾三毛共同生育原告刘哲含。2007年1月15日,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户主为刘某,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11月27日刘某与曾三毛共同生育刘芮含。2014年3月7日,刘芮含户口随父母登���在被告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家庭户主为刘某,均未在被告组经常居住。原告刘某、曾三毛在外地工作,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某于2004年开始购买养老保险,至2012年断续缴纳共计57个月,2013年-2016年每年均缴纳了12个月;曾三毛自2008年开始至2016年断续缴纳养老保险共计51个月。现四原告的生活开销来源于原告刘某、曾三毛在外打工所挣得收入。2011年被告组土地被征收,被告组分配给原告刘某家庭1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组被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康师傅项目征地12亩,人均分配征地款10 332元(含2015年征地树木费人均9134元和2010年社保费人均1198元)。此次分配,刘某分得2010年社保费1198元,原告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未参与分配。2016年7月6日,被告组再次被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因污水处理厂项目征地66.214亩,2016年11月10日人均分配���70 000元。此次分配,四原告均未参与分配。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主张在被告组以父亲刘志华为户主承包经营了箭竹潭组3.71亩水田,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组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在被告组并未承包土地,提交了箭竹潭组2001年各项上交任务数、2001年底箭竹潭组田土到户数、2002年至2005年收支分配、2006年至2010年田土到户数、宁乡县人民政府宁政办发(2009)13号文件、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公示表,结合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刘某在庭审中关于刘某自2006年户口从刘志华家庭迁出后,户口并未再迁入刘志华家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的父亲刘志华作为户主承包了被告组的土地,2009年刘某户口迁回被告组,但未迁入刘志华为户主的家庭���2009年《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登记刘志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钟灿香,被告组经营权证发放相关内容公示表中亦没有四原告家庭。四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组承包了土地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宁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长政发(2015)31号实施意见、(2016)湘01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书、参加换届选举的通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宁乡县人民政府宁发(2016)58号文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四原告情形是否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意见》。一、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被告组,但四原告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具体阐述如下:其一、原告刘某虽出生在被告组,但其户口自2006年5月从被告组户主刘志华的家庭迁出至长沙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期间虽于2007年1月15日将户口迁回被告组并单独列户,妻子曾三毛、女儿刘哲含、女儿刘芮含随户主刘某登记在被告组,但四原告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亦未在被告组经常居住;其二、原告刘某与曾三毛分别于2004、2008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虽时���断续,但均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四原告生活来源于原告刘某、曾三毛在外工作收入,不依赖被告组土地生活。因此四原告不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四原告情形是否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意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意见》于2015年12月14日颁发,意见指出在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后,农民进城镇落户的,与城镇居民同等享有社会福利,其原有的“三权”保留不变,而刘某在2006年即已由农转非,系在长沙市××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前,且其已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四原告情形不适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实施意见》。综上,对四���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21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刘某、曾三毛、刘哲含、刘芮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民陪审员周运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