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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长义与王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义,王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66号原告:郭长义,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海芳,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义与被告王海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峰,被告王海芳,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海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2、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分,被告王海芳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耿村东口时,与原告郭长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损伤、下肢外伤、手外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外伤、腰部损伤、手外伤、神经损伤、腓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000余元。经评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1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海芳,该车在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海芳辩称,我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需要赔偿的我可以依法赔偿。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郭长义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对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3、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工资表数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4、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5、赔偿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被告王海芳提供的证据有:王海芳的驾驶证、豫G×××××行车证、豫G×××××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海芳是合法驾驶。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为农民,住院40天,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参照实际情况对待。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表上无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的相关签名,形式不合法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评估意见书后也未附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件和评估单位的有关证件,所以无法证明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评估的摩托三轮车是和本次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同一辆车,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发票不一致。原告住院40天,但在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却按41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问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营养费、车损费应不予赔偿。被告王海芳同意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海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海芳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系交通管理机关依职权认定,且认定时已考虑了被告提出的问题,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海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海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该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和证据的完整性均不符合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海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评估意见书关于原告车损的情况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相一致,且认定书也加盖有评估人员的资质印章,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海芳对该证据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发票不一致,应以发票为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后交通费的发生是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海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分,被告王海芳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耿村东口时,与原告郭长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长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长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损伤、下肢外伤、手外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肢外伤、腰部损伤、手外伤、神经损伤、腓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030.92元。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91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海芳,该车在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也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王海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郭长义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海芳应依法对原告郭长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郭长义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长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30.92元(12904.08元+1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护理费3710.4元(40天×92.76元/天),交通费400元,车损费910元,以上原告郭长义各项损失共计19651.32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5020.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10.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910元)。除此之外,原告郭长义尚有4630.92元未得到赔偿,该4630.92元由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长义的损失共为19651.32元(15020.4元+4630.92元)。由于原告郭长义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海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长义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长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9651.32元。二、驳回原告郭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海芳负担。该200元被告王海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颖 更多数据: